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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最新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全文

 439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河南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5-08-13 17:57:17
导读:摘要: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治省2015年重点事项〉的通知》(豫办〔2015〕13号)要求,为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落实,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商,拟定《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摘要: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治省2015年重点事项〉的通知》(豫办〔2015〕13号)要求,为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落实,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商,拟定《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庭审,并依法进行相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根据分工主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遵循合法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不能仅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一)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对本机关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而不能出庭的,应当于开庭之日5个工作日前书面报经人民法院同意,并说明理由;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十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委托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对待出庭应诉工作,全程参与案件庭审、调解等相关环节;

(二)熟悉案情,掌握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法律政策依据、法定程序等;

(三)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时参加庭审;

(四)熟悉庭审规则和基本流程,按照法律规定举证;

(五)遵守法庭纪律,言行规范,举止文明,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六)督促本行政机关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当督促本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前款规定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本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或不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形成书面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裁判文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每年1月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上一年度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应诉职责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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