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规说明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草案说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
法规说明 |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草案说明 |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
相关法律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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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目 录 | 目 录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 |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 |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
第十七条第三款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 |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 |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 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 |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目,不得开工建设。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 | |
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 |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 到排污单位。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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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设 | |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 |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 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 |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 |
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
第一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洗选后仍不达标的煤炭,应当配套建设专门利用设施,并使其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
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 |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 |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 |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和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
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 |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 |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 |
第三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
第三十二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 |
第三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 | |
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
第三十四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粘贴排放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 |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或者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第四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 |
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 |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 |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第四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
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 |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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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 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 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 |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 |
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 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 |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 |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 |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第五十九条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 |
程的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 |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 |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 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 |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 |
第六十六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以及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 |
第六十七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 |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 |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 |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 |
第六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 |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 |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体育活动等应急措施。 |
应急响应结束后,编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 第七十三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准的煤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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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 第八十四条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排放控制技术信息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第八十六条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 |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 第八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的;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四)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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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 物料的; |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
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第九十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九十九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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