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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61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5-08-14 10:48:51
导读:文件标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年第 11 号通过时间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发布时间2007年7月3日生效时间2007年7月3日签发人刘明康修正法规点击进入:《商业...

文件标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文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年第 11 号
通过时间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07年7月3日
生效时间2007年7月3日
签发人刘明康
修正法规点击进入:《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九、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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