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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80万污染费,法院判决犯敲诈勒索罪

 2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光明网  发布时间:2015-08-14 16:45:07
导读:案由:2012年,宜宾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下属某发电厂(简称电厂)关闭后,发电设备由四川省泸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购买。2013年2月以来,居住于珙县巡场镇的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在既不受村组委托,也不是村民代表的情况下,多次找到电力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发电厂污染本地村组为借口,索...

案由:2012年,宜宾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下属某发电厂(简称电厂)关闭后,发电设备由四川省泸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购买。

2013年2月以来,居住于珙县巡场镇的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在既不受村组委托,也不是村民代表的情况下,多次找到电力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发电厂污染本地村组为借口,索要80万元污染费,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0日,纠集多人到某公司拆除设备现场,威胁工人停止施工,以达到索要污染费的目的。

4月20日晚,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在与张某谈判中,将索要金额降为20万元,遭到张某拒绝。经鉴定,3次阻工造成泸县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994.82元。

判决: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金、许某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珙县人民法院提供)

法官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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