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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忠诚协议的用处有多大

 2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9-25 16:10:05
导读: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我不同意这种观点,以下是对持反对意见的人的反驳。

第二,关于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我也不能认同。我认为,这既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

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有必要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完善的内容。就如同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赔偿,那么,由于法律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呢?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这个原则是没错的,但是,我觉得上面的论证有点偷换概念的嫌疑。违反忠诚义务,可以造成侵权,可同样的,如果双方就此曾达成协议,也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造成了侵权和违反合同义务的竞合。并不能单纯的理解成对侵权损害提前做了约定。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我觉得这个理由更是牵强,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不是也需要举证和法院查证吗?新修订的婚姻法向前走了一步,

只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有了明确法律规定,而未对程度不到的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况做明确而已。并非有实质上的区别。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我认为这个理由更是可笑。人们是有良好的愿望,希望把爱情婚姻神圣化纯洁化,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不都越来越多的被提及和使用了吗?所以,婚内忠诚协议只是需要一个被人们逐渐接受的过程。

我同意贴子的第二种观点,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在实践中,也有法院的判例支持这种婚内忠诚协议的约定。

随着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约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到将来也许越来越多地出现的婚内忠诚协议,让人们把本来神圣纯洁的婚姻爱情越来越世俗化,物欲化,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但是,真正让婚姻纯洁化和神圣化靠的是人们修养和素质的普遍提高,而不仅仅是良好的个人愿望,更不是掩而盗铃自欺欺人,目前阶段,冷静地面对现实,通过立法,

通过双方自主的约定,让对方对婚姻多些责任,对负心者多些惩罚,让负心者投鼠忌器,对于婚姻的稳定,孩子的成长,社会的稳定,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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