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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撤销监护人资格 谁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庆幸有哪些

 345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6-05-13 15:25:10
导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1、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根据《依法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1、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根据《依法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哪些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3、去哪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当提交什么证据?

  根据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

  5、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

  (1)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

  (3)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4)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5)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走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

  (6)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7)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8)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A、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B、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C、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9)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10)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

  (12)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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