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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征兵办法最新规定

 4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6-08-19 16:35:40
导读:【发文时间】1997-11-16【文号】宁政发[1997]10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三章 兵役登记第四章 体格检查第五章 政治审查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征集新兵工...

【发文时间】1997-11-16

【文号】宁政发[1997]1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集新兵工作规范化,保证兵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适龄公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全区的征兵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要层层签订征兵工作目标责任书,确保征集兵员的质量。

第五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人数、对象、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广大青年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征兵工作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征集政策条件、征集工作程序、应征公民名单、体检合格名单、政审合格名单、预定新兵名单、批准入伍名单应当张榜公布。

征兵期间要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工作机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办法;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接受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优抚工作;

教育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提供应征公民的学历证明和在校期间的表现;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征兵政策情况,及时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退伍军人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选定的预征对象要通知本人及家庭,并建立考察和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兵。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分配的征集名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政审。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应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应具有病史调查表、政审登记表、兵役登记表、体格初检表,方可参加体格检查;有既往病史者,病史不清者,未参加体格初检者,不得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检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体检医师、工作人员应挂牌上岗。

体检表应统一编号,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级征兵机构应在体格检查期间组织医务小组,到基层体格检查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预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文化程度、身份状况和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职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兵役机关、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审组,由公安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有关领导担任副组长,吸收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征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参加政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和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制定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审定、交接、运送

第二十九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由征兵办公室负责人,政治审查、体格检查负责人,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坚持择优定兵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

(四)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五)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

(六)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兵服装的发放,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运送,按照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 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订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年修订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1987年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订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2003年通过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1996年通过

《黑龙江省平时征兵准备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2000年通过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订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2012年修订

《甘肃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15年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2016年将修订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修订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2005年修订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通过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修订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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