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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郑中法赔字第14号

2014-05-27 19:06:14 | 姜拴胜 | 77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郑中法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14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以本院错判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申请称:2006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身损害163821.83元,精神损害200000元,医疗损害63577.38元,误工费70199.055元,给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598.265元。

经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赵国军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赵国军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1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

另查明,赔偿方请求人赵国军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2009年11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发回重新审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国军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赵国军无罪的确认。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赵国军提出被非法关押1139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1139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201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故赵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39×142.33=162113.87元。

关于赵国军提出赔偿医疗费63577.38元及误工费70199.0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释放后住院检查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后赵国军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分别入住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赵国军现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造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应赔偿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的直接损失,其提出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将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9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综上,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赵国军人民币182113.87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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