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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鹏飞、张攀因与被上诉人闫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5-04-01 10:59:36 | 梁立刚 | 89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囍,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鹏飞、张攀因与被上诉人闫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张攀的委托代理人朱囍,被上诉人闫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烨与郭鹏飞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郭鹏飞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郭鹏飞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140.3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缮证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鹏飞、建筑面积为141.46平方米。郭鹏飞与张攀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冉屯路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冉屯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张攀向郭鹏飞购买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房产的总价款为8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9日,郭鹏飞(甲方、卖方)与张攀(乙方、买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4141号)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建筑面积141.4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701037769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乙方已对甲方房屋具体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屋;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状况的真实性,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如果由此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甲方应予赔偿;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291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291000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乙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交付房屋前将室内物品腾空并打扫干净;双方约定于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双方约定办理以上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完全承担。填发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编号(2011)豫地契电095477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张攀,房地产位置为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税目为房屋买卖,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141.46平方米,计税金额为760193元,实缴税额为15204元。填发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编号(2011)豫地完电491105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郭鹏飞,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财产转让所得,计税金额为760193元,实缴税额为7601.93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发票号码为00087674、发票代码为24100121008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张攀、收款方名称为郭鹏飞、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二手房转让、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建筑面积为141.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73.90781元、金额为760193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税额为7601.93元。郭鹏飞、张攀均认可双方约定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成交价款为85万元,张攀已向郭鹏飞支付房屋成交价款85万元。2012年12月3日,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载明“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攀,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6平方米。”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郭鹏飞与闫烨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廷已就本案该案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屋归郭廷所有,本案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裁定郭鹏飞与闫烨离婚纠纷一案中止诉讼。”郭鹏飞之父郭廷曾来院起诉闫烨、郭鹏飞,要求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所有权归郭廷所有,郭鹏飞协助郭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郭鹏飞与张攀就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且郭鹏飞与张攀在2012年10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总价款为85万元,在2012年11月29日《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29.1万元,即郭鹏飞与张攀就同一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致。郭鹏飞、张攀均认可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成交价款为85万元,且张攀已将85万元房屋价款支付郭鹏飞。2012年11月26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位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760193元,2012年11月26日编号(2011)豫地契电095477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显示张攀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为760193元、2012年11月26日编号(2011)豫地完电491105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郭鹏飞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亦为760193元,郭鹏飞、张攀纳税时依据的计税金额与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不一致。综上,郭鹏飞、张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款29.1万元低于双方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且郭鹏飞、张攀均未依照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履行纳税义务。郭鹏飞与张攀为了少缴税款,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形式降低成交价款,且亦未依照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缴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郭鹏飞与张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郭鹏飞与张攀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4141号)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鹏飞、张攀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郭鹏飞负担。

宣判后,郭鹏飞、张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鹏飞上诉称:一、郭鹏飞与张攀未少缴税款,且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是否少缴税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明显失实。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通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通过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对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依法计算应纳税款。正是基于此规定,郑州市税务部门实际根据对该涉案存量房交易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760193元作为涉案房屋交易的计税依据进一步确定了应纳税款。涉案交易双方也以此为依据实际交足了应纳税款。根本不存在违法少缴税款的情形。基于市房管局按照上述通告要求,确定计税依据,客观上也不存在少缴税款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及对调取的证据未予以质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然而,我们具体看看该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首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当事各方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又该如何作为定案依据呢?再者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相关程序性法条也不是实体判决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然而,一审仅以《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过低为由,认定郭鹏飞与张攀存在少缴税款的目的。那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1、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本身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鹏飞与张攀具有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且双方约定的价格也明示在《合同》里,又如何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存在呢?2、如果仅凭《存量房买卖合同》就认定当事双方存在少缴税款目的的话,民事主体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岂不是都要被扣上恶意少缴税款的帽子?3、该《合同》虽约定房产价款为291000元。但是买方张攀客观上也并没有基于该价款而形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应该说,本次涉案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所谓“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双方未按照实际85万元价款作为计税依据,并没有突破纳税的底线要求,系合理避税,并不能直接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鹏飞和张攀并没有基于《存量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而少缴税款,仅以该《合同》不足以认定郭鹏飞和张攀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审认定郭鹏飞与张攀为少缴税款,签署《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闫烨的诉讼请求。

张攀上诉称:一、闫烨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无权就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提出诉讼,闫烨请求一审法院确认郭鹏飞、张攀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但是闫烨并非是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房屋产权登记在郭鹏飞名下,系郭鹏飞婚前个人财产,与闫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一个与案件毫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员的无理诉讼,判决张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张攀与郭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首先,买卖双方是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思想意思表达真实,价格合理,张攀按国家税务机关的核定价格缴纳了税款,经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审查合格,于2012年12月3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三、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张攀没有按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缴纳税款,所以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张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观点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税务机关为防止当事人偷税、漏税,在房屋交易过程实行核定计税,不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交易价格为计税价格,所以张攀不存在偷税、漏税。《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是张攀按照政府规定存在郑州市房屋管理局的监管资金,政策规定不得低于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的30%的监管资金。(郑州市房屋管理局规定)另外的购房资金是张攀通过银行贷款55万元汇给郭鹏飞。所以,张攀认为2012年11月29日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张攀获得郭鹏飞原房屋是善意获得,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闫烨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攀、郭鹏飞对彼此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各自上诉理由。上诉人闫烨答辩称:郭鹏飞与张攀为了少缴税款,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形式降低成交价款,且亦未依照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缴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攀、郭鹏飞对彼此上诉的意见陈述同各自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是郭鹏飞与张攀签定的在郑州市房产部门备案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效,并未认定双方真实交易合同无效。郭鹏飞、张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款29.1万元低于双方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且郭鹏飞、张攀均未依照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履行纳税义务。郭鹏飞与张攀为了少缴税款,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形式降低成交价款,且亦未依照实际成交价款85万元缴纳税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郭鹏飞与张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实体处理正确;闫烨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判令涉案《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闫烨具备适格的诉讼地位;经审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实体处理均依据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不存在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郭鹏飞、张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鹏飞负担100元;上诉人张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铸审判员:刘俊斌代理审判员:顾立江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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