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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04-01 11:04:33 | 梁立刚 | 51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孟秋叶,女,汉族,出◑◑◑◑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汉族,出◑◑◑◑年◑◑月◑◑日出生。

原告孟秋叶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秋叶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秋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

被告赵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磊今借孟秋叶现金叁万元正,用期三个月,用本人名下帝豪轿车作为抵押”。 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秋叶现金伍万元正”。 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秋叶现金贰万元正”。 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秋叶现金壹万元正”。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4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秋叶借款十一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朱建超二0一四年三月廿一日书记员: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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