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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存与民间借贷混淆导致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合某某,男,197X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000000.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女,197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000000.联系电话:13700111111
再审被申请人:化某某,男,196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2222222.
案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XXX号民事裁定内容,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2、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
3、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某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化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二审法院认定案涉500000元金额的借款应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款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如下;
1、首先从款项交付的主体及时间来看,涉案汇款系从王某某的账户转至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符合民间借贷交付款项规定,不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的事实部分。
申请人认为,本案50万元的借条虽系上诉人化某某给被上诉人合某某所出,汇款系王某某的账户转至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没有如何问题,本案一审和二审均查明的事实为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借款给化某某,从任何一个银行账号转账给化某没有任何问题,这也证明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210条规定的交付义务,该合同从借款款项交付之日就成立并且生效。在款项交付前和款项交付当时以及款项交付之日起至今,申请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化某某涉嫌犯罪,或者利用该银行卡收取他人款项。即便利用该银行卡收取他人款项,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没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被申请人使用银行卡或者监督被申请人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
2、其次从公安机关扣押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行为来看,不能当然得出凡是通过该银行卡进行收款或者转款的任何款项均涉嫌犯罪金额的性质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从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所扣押的达州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材料中以化某某之名所办理的工商银行卡62220823170000000及U盾系从该公司办公地点所搜查出来,该卡的银行流水明细上显示,从201X年8月8日开户当天存入5000000元,至201X年12月28日之间,其流水往来频繁,金额巨大,上百万元金额的有十几笔,几十万元金额的往来都很正常。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表述不准确,容易产生误解,关于“以化某某之名所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这种表述就存在争议,第一种解释是案外人借用化某某的身份证以化某某之名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该理解会导致该银行卡化某某本人并不知晓,也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或者账号的错误认识,第二种解释是化某某本人以自己的身份证以化某某自己之名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该解释可能存在涉案银行卡或者账号有可能本人使用,也有可能借给他人使用。结合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银行卡号是被申请人本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要求转账到该银行卡。当然就排除了第一种解释,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本人开户银行卡进行转账,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构成投资款项的性质认定。仍然属于民间借贷款项性质,即没有超出民间借贷款项的性质范围。
从公安机关扣押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的性质来看,是一种可能涉案的物品,而不是一定涉案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结合本案,化某涉嫌的刑事犯罪现在还没有开庭审理,是否与刑事案件有关,要看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界定,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凡是通过该银行卡进行收款或者转款的任何款项均涉嫌犯罪金额的性质认定,即便该银行卡里面的部分或者全部款项与犯罪有关,那也不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民间借贷款项在交付给化某某本人账号的时候存在款项性质认定为涉嫌犯罪金额的问题。
3、再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不能当然得出凡是通过该银行卡进行收款或者转款的任何款项均涉嫌犯罪金额的性质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某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里已经证明达州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了201X年9月11日收到王某某500000元投资款。申请人认为,即便该民间借贷的50万金额在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之后,化某某把此款项用于从事犯罪活动也与申请人无关,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上述表述,达州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了201X年9月11日收到王某某500000元投资款,其实,准确地表述应当是化某某的投资款,而不是申请人王某某的投资款,这种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很容易让人误解该民间借贷款项性质就是投资款的款项性质。因为公司做账,也是根据化某某的要求,而不是根据王某某的意思表示,王某某根本就不认识公司任何成员,也没有接触他们。二审法院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混淆。主体进行了混淆,时间进行了混淆,款项性质进行了混淆。这是两个主体,两个民事行为。要进行严格地区分和界定。
4、最后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和出纳王某之名分六次转款支付利息90000元给申请人夫妇来看,不能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的性质认定。
原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杨某和出纳王某之名分六次转款支付利息90000元给被上诉人夫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就主观认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不能错误认为是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发生了所谓的投资法律关系。至于二审法院认为从201X年3月起达州某投资咨询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杨某均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化某某亦于201X年1月31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已被批捕。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能就此错误认为该民间借贷款项性质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畴。
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本身不属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不应首先接受刑事诉讼处理而排除民事诉讼审理。
本案涉及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理解问题。该条首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单个借贷行为,一方出借资金,一方收取资金,并以利息为交易对价,是正常的债关系,涉及不到犯罪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涉嫌集资诈骗罪,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而归于无效,既不需要刑事诉讼来辨别是非、分清责任,也不需要以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故不必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完全可以“刑民并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裁定错误,请再审法院进行纠正。
三、原二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与判断,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500000元金额的借款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款项。因此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某县公安局。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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