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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住济南市长清区,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房某某与“上海”(身份不明)、被告人刘某某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历下区、市中区等地,采取掰开把锁及用断线钳绞锁的方式,窃取失主戚某某等人的摩托车5辆。其中,被告人房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909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992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25492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3辆并已发还失主。案至本院,被告人房某某亲属退赔现金1099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收据、合格证、托运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人戚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于某某、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且其亲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10992元,发还失主于某某7680元、失主韩某某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