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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刑初1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杜XX,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保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杜XX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XX多次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杜XX,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在本区多地趁夜撬锁盗窃商铺门店。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XX至本区月浦镇古莲路XXX弄XXX-XXX号乔丹折扣店,采用徒手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从该店货架上偷得黑色上衣、黑色运动裤等财物。
2、2017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XX至本区罗芬路XXX弄XXX号桂芳园餐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撬开了吧台上的收银机,未窃得财物。
3、2017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XX结伙被告人杜XX经预谋,至本区殷高西路,由被告人XX踢门破锁、在外望风,由被告人杜XX入内,先后对被害人孙德阳经营的殷高西路XXX号XXX室(“世纪园”饭店)、被害人李松经营的殷高西路XXX号XXX室(“老妈砂锅串串”店)、被害人何维经营的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湘湘小厨”饭店)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红双喜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手机2部。
4、2017年6月1日4时15分许,被告人XX结伙被告人杜XX,至本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由被告人杜XX望风,被告人XX采用徒手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施龙丽负责管理经营的“匠重庆火锅店”店内收银台处,持觅得的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7,750元。
被告人XX、杜XX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XX家属赔偿何维人民币1,500元、赔偿李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杜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清军、苏云来、施龙丽、孙德阳、李松、何维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XX应认定为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杜XX互相协作,分工明确,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