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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瓷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创)

2015-05-12 22:14:22 | 沈英华 | 23人浏览 | 0人评论

景德镇×瓷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瓷厂将简易工房交给L×建造。L×建好后,未经验收即交付×瓷厂使用。2005717-19日,该工房漏雨,×瓷厂认为是质量问题,要求L×检修,L×遂雇用W×检漏修瓦,W×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残一级。因索赔未果,W×于2005824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瓷厂。

 

【简要案情】

原告:W×

被告:景德镇×瓷厂

第三人:L×(×瓷厂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我系由经常在一起做工的L×介绍到被告处检漏修瓦,2005719日下午3时,受台风影响,风仍很大,我在屋顶站立不稳而倾倒,身体穿过石棉瓦跌落到地面,已经高位截瘫,要求被告景德镇×瓷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38592.80元,其他赔偿费用另行起诉。

一审时×瓷厂聘用某律师所的曹某为代理人,代理被告辩称:本案属工伤,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形成雇用关系;第三人L×是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L×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是被告叫我带人去做事,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

 

因为一审时×瓷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及被告L×,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51027日作出(2005)昌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瓷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败诉后,×瓷厂聘用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沈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1、原判认定×瓷厂是原告的雇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L×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本身需加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证人汪×驼证实,是L×叫其和W×去做工的,工钱是L×负责结算;③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瓷厂雇用其做工。

2、原告的真正雇主是L×:①该简易工房是L×为×瓷厂建造,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②该工房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屋瓦破损漏雨应当由L×承担维修责任;③W×和汪×驼系L×叫来做工,L×还付了20元工钱给汪×驼,所谓介绍W×和汪×驼做工是事发后L×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④检漏用的屋瓦系L×购置,如果其是介绍用工人,没有购瓦义务。

3、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W×所检漏的工房为×瓷厂所有,×瓷厂的负责人在案发现场”就武断推定“雇主应为×瓷厂,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显然证据不足。至于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瓷厂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L×雇用原告进行屋瓦维修”更是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程序:其一,原告认为是被告×瓷厂雇用其做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第三人L×认为是×瓷厂委托其介绍原告做工同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三,既然原告是第三人L×请来的,如果L×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就应认定L×是雇主。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裁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6127日作出(2006)景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昌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发回重审后,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伤残一级,并追加了诉讼请求467839.90元。经被告×瓷厂再次申请,法院依法追加L×为本案被告,改变了L×的第三人地位。

 

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了本案事实,认定L×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瓷厂将简易工房交给L×承揽(修理),没有注意安全事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己是成年人,应当具有自我防患意识,没有拒绝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遂于2006522日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1、原告各项损失506641.56元,由被告L×承担50%,被告×瓷厂承担30%,原告W×承担20%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W×和被告L×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依法提出了上诉,于2006728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沈律师办案小结】

 

虽然原告最初起诉的标的只有区区38592.80元,但因原审法院判决×瓷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这种局面不予改变,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67839.90元时,×瓷厂必然承担全部责任。

有鉴于此,本律师极力建议被告×瓷厂上诉,并摒弃了原代理律师曹某“本案属工伤,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意见。因为L×没有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没有用人资格,如果所谓的劳动关系成立,只能发生在原告与×瓷厂之间,×瓷厂依然要承担全部责任。

此后,本律师经过多方取证,足以证明原告的雇主是L×,并得到法院支持发回重审。在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依法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错误,作出了上述判决,减轻了×瓷厂的赔偿责任。

至此,本律师再次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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