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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XX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5-05-07 0:06:21 | 谭海波 | 42人浏览 | 0人评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XX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XX建设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XX建设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天津XX陶瓷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建设公司负担231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为2341元,由北京XX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书记员 XXX

二○一五年 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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