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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XX号。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郭某,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停在元纬路与二马路交口南口元纬路西侧路边开车门时,遇原告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元纬路由北向南骑行,津h×××××号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津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救与住院,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粉碎性)、头皮血肿。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445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4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吴某负事故全责属实。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是配备给吴某工作使用,发生事故时吴某是在上班途中,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费是由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吴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车是配备给吴某工作使用,发生事故时吴某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吴某个人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45250.76元、护理费6270元是由我公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赔偿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赔偿90天、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80天、伤残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90天,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120-130元,剩余5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给车配备给被告吴某使用。2014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河北区元纬路与二马路交口南口元纬路西侧路边开车门时,遇原告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元纬路由北向南骑行,津h×××××号机动车左前门与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粉碎性)、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8月24日住院治疗44天,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5250.76元、2014年7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护理费6270元。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25.3元。本院依原告黄某某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伤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某某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黄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营养期需90日、护理期需9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某某与案外人蔡福侃就新安花园底商1号楼8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南开区铜锣湾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天津连续居住一年半,且在天津市区以自营米粉店为生,应按餐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再予赔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登记其名下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件险。被告吴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系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对原告及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共计46176.06元,其中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45250.76元,原告支付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天津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核算为440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有固定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地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本院照准,误工费经核算为14083.2元(28559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聘请天津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原告33天,支付护理费627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7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地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4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天津市区,故应按天津地区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65316元(32658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24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照准。关于鉴定费4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支出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44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残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给付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74.7元、护理费62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276.0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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