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例!护士拿错药,患者口服后死亡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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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先生(男,60岁),三年前因精神障碍一直在甲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日晚20时左右,当班护士吴某错将患者王某的口服药给刘先生服下,当班医生李某知道后立刻给予刘先生温水洗胃等紧急治疗。后转入市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未尸检),死亡原因为Ⅰ型肾衰。患方认为刘先生系因护士拿错药而死亡,起诉甲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法院经甲医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甲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先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先生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因精神障碍入住甲医院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的权利、义务关系。甲医院在为刘先生治疗时存在过错,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应由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甲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万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刘先生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已入住甲医院长期治疗三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医院输错液、用错药、过期药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护士将保胎药错发成打胎药、陕西6旬老人被护士输错药后吐血去世、江苏脑炎患儿被输错药后死亡、广西患者遵医嘱服用十倍药物后昏迷进ICU等事件,均是因相关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未履行查对制度导致的给药错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查对制度是我国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是指为防止医疗差错,保障医疗安全,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的制度。原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2011年版)明确规定了“查对制度”在各科室的执行标准,其中要求临床科室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有效期......2018年4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亦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要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本案中,当班护士未按照规定核实患者身份,将王某的药品错发给刘先生服用,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
三查七对,是护士的日常功课,给药错误是护士工作的大忌。关于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追偿。关于行政责任,当班护士违反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患者损害的,根据情节最高可处以警告、罚款以及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等处罚。关于刑事责任方面,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另外,患方二审上诉认为刘先生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已入住甲医院长期治疗三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患方的上诉请求。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