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孕妇保胎变流产,起诉医院赔偿6万元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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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廖女士交通事故后肚子疼,到市医院门诊就诊并进行保胎。后又因“停经2月、见红”到被告妇产医院门诊就诊,超声诊断报告:“宫内见一胎儿雏形,CRL:1.9cm,胎心搏动可,胎盘似位于子宫前壁,回声:0°,羊水正常。CDFI:胚胎内见明显节律性血流信号。双附件区显示不清。超声提示:早孕(符合8w+3d)。”医院门诊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处置:药引+钳刮,次日,妇产医院为廖女士行人工流产术。术后3个月内,廖女士因腹痛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期间包括到被告妇产医院询问并治疗,仍然腹痛。后廖女士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术后少量胎盘组织残留于宫角处并坏死、机化,粘连于宫腔内,医院为其行彩超引导下电吸刮宫术,出院诊断:1.宫腔残留2.子宫内膜炎3.女性盆腔炎4.一侧输卵管切除术后。
廖女士认为,妇产医院存在过错,导致自己反复就医增加了治疗费用和时间,起诉至法院要求妇产医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门诊病历中缺乏关于患者现病史、既往史(特别是孕产史)、查体情况等记载,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也不符合《妇产科学》教科书中关于流产诊断的相关要求。从患者超声检查显示,宫内见一胎儿雏形,胎心搏动可,未见明显异常情况记载。按照临床工作实践和教科书要求,应首先询问是否予以保胎治疗和给予相应处理。若患者方提出不予保胎,也应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及签字确认。但医院病历中对于患者本次就诊的妊娠意愿,即希望继续保胎或终止妊娠缺乏记录,对本次鉴定充分评价患者人工流产的适应症具有不利影响。就患者此前于外院检查的结果而言,综合其既往的受孕、流产病史,尽可能为左侧输卵管的通畅予以医学干预,属于临床诊治的重点内容,故应给予进一步如宫腔镜、经阴彩超等检查,或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及早处理。而医院本次仅予以宫颈疏通治疗,提示医院在患者本次就诊的进一步检查、治疗及医学建议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宫腔内异常回声的及早明确诊断和处置具有不利影响,综上,妇产医院在对廖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廖女士人工流产术后反复就医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为主要程度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妇产医院在案涉人工流产术前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未达到明确取得原告知情同意的范围,因廖女士提出诉讼请求的费用均系围绕终止妊娠方案采取诊疗行为,故相应费用及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医院负担,判决妇产医院赔偿廖女士经济损失共计4.8万余元。
妇产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廖女士已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医疗机构未明确征询廖女士诊疗的妊娠意愿,未就流产手术必要性和可替代性进行告知,直接采取人工流产的方式终止妊娠,侵犯了廖女士的自主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八条亦规定了入院记录的内容要包括患者的一般情况、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体格检查、专科情况、辅助检查、初步诊断等内容。而且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还需进行签名。另外,按照《妇产科学》教科书要求,诊断自然流产要根据具体情况,询问患者有无停经史和反复流产史;有无早孕反应、阴道流血,阴道流血量及持续时间;有无阴道排液及妊娠物排出;有无腹痛,腹痛部位、性质、程度;有无发热、阴道分泌物性状及有无臭味等。要进行一般体格检查以及妇科检查。给予超声检查、hCG测定、孕酮测定等辅助检查。但本案妇产医院提供病历中并没有以上内容相关的记载。妇产医院病历中缺乏关于患者现病史、既往史(特别是孕产史)、查体情况等记载,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亦不符合《妇产科学》教科书中关于流产诊断的相关要求,据此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妇产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最终被判决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的赔偿是否应扣除社保报销部分?患者与医疗机构,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对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被侵权人可与社会医保机构另行结算。
基层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淡薄,不注重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不写门诊病历、补写门诊病历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将面临被推定过错的风险。因此,基层医疗机构一定要加强病历管理,同时上级卫生院及卫健委亦要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助力基层医疗机构妥善落实病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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