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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费到底应当归谁所有?

2015-07-20 21:00:32 | 余志亮 | 282人浏览 | 0人评论

案情:Z县S村第三村民小组,赵某与苏某仅生育一女苏M,嫁给S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戴某。1982年赵某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简称82年协议),承包一片竹林,包括A、B、C、D共计四个地块,但承包期不明。1992年(苏某已经死亡),第三村民小组与戴某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约定:女婿戴某负责赵某的生老病死,赵某的遗产和承包的竹林全部由戴某继承和管理。1993年,赵某去世。1995年,戴某夫妇以戴某名义与苏G签订了《竹林转包协议》,将赵某的竹林转给苏G,期限是按照正常规定执行,并且经过公证,但是为了应付公证,在公证的《竹林转包协议》上加了“暂定三十年”的字样,另外一份协议上没有“暂定三十年”的字样。戴某出具领条一份。戴某的儿子和女儿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

2005年,戴某去世。2010年12月份,第三村民小组与苏G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地包括C、D两块林地,并且经Z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2013年12月份,因修建高速公路,D块地被依法征收,苏G获得土地补偿费25万元,不包括青苗补偿费1万元。现在苏M起诉到Z县法院,以侵犯继承权的理由,要求苏G返还2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其次是要弄清楚遗产的概念。


律师观点:


一、谁才拥有D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


D块林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苏G农户所有。


1、2011年1月10日,Z县S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已经依法将D块林地发包给给本集体成员苏G,并获得Z县的确认,由Z县林业局发给苏G林权证。苏G是通过合法途径从第三村民小组承包林地,并获得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因此苏G是D块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2、戴某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第三村民小组五保户赵某供养协议书》(简称供养协议),没有赵某本人的签字,S村第三村民小组无权代理赵幼珍签订本《供养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因此,戴某无权依据《供养协议》而受遗赠岳母赵某的“责任山、责任田”的管理使用权,即无权获得D块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赵某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继承。


3、从戴某1995年10月24日出具的《领条》看,双方签订的《转包竹林合同书》名义上是转包,实际上是一份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在苏G与戴某签订《转包竹林合同书》前,戴某夫妇,即戴某与原告苏M,找到被告商定转让继承赵某的D块林地,并且将转让价格定为8千元,即戴某夫妇与苏G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D块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苏G,而不是转包给苏G。从经过公证的《转包竹林合同书》(有“暂定三十年”字样)以及我方提供的《转包竹林合同书》来看,戴某与苏G签订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已经S村和发包方S村第三村民小组同意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1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即苏G在1995年就已经取得D块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4、从原告的起诉状得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承认青苗补助费归被告所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助费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也承认,被告是D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二、原告及其配偶戴某是否有权获得D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戴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


本代理人认为,被征收的D块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部归苏G所有,赵某、戴某、苏M都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本案的土地补偿费更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1、赵某在1995年之前已经去世了,戴某已经于2006年去世,本案D块土地是在2013年底被政府依法征收的,即土地补偿费是在2013年底产生的,按照常理,遗产是在死者生前已经确定的财产,明显本案的土地补偿费是在二位死者过世后才产生的,所以土地补偿费明显不是在2013年征地前的任何死者的遗产。


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10条、49条、79条和《物权法》第59条、6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24条的规定得知,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归属村内个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或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本案D块的林地所有权归归第三村民小组内的全体经济成员所有,第三村民小组的林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属第三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所有,由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依照民主程序在本集体内进行分配和使用,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无权分配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当中,戴某和苏M是Z县S村第一组的集体成员,不是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无权分得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


3、苏G是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有资格获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成员,又依法承包了集体D块的林地,依据新屋里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有权获得D块被征收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青苗费。


4、在《竹林转包协议》里已经约定清楚,上级给的征收费用归苏G所有。


三、本案的争议是否过诉讼时效,本案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审理D块林地权属争议纠纷?


1、在戴某与S村第三村民小组在签订供养协议时,在戴某与苏G签订竹林转包协议时,在第三村民小组与苏G签订D块等土地承包协议时,以及Z县向苏G颁发林权证时,苏M作为赵某的女儿、戴某的丈夫,对这些事情都知情,却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向人民政府请求林地使用权确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过了二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次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审理D块土地的权属争议纠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不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已经Z县依法颁发林权证,对苏G享有D块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符合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有关规定。苏M对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先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完毕后,才可以依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也不能因为原告在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就中止本案的审理。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


四、S村第三村民小组将本案的土地发包给本案被告,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认为S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违法收回苏M、戴某的承包林地,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即原告至今拿不出1982年赵某与S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被告认为S村第三村民小组组与被告苏G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结果: Z县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由于苏M已经以林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前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G的林权证,法院已经中止审理本案。后又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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