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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我就一直在小区干一直到现在,在此期间我认识的了唐保红,通过唐保红我认识的唐保红的丈夫华老板(华某),唐保红、华某是2003年到风帆小区居住的,唐保红与华老板对外都说他俩是夫妻,唐保红的女儿向华老板喊爸,这些小区的人都知道,他们一直住到现在。
4、证人王群臣证言:2004年夏天至2007年我在南阳市风帆小区物业公司工作,在这段时间我认识了唐保红,唐保红和他丈夫都住在风帆小区1号楼2单元301房,我听说唐保红的丈夫是南阳金正珠宝行的老板,小女孩向唐保红喊妈,唐保红说这个男的就是小孩他爸,他们还有两个小女孩,2007年我离开风帆小区他们夫妻还在这里住。
5、证人阮燕证言:我认识金正珠宝行的华老板,他是唐保红的丈夫,我们小区的人都知道唐保红、华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小区的人买首饰时通过他们夫妻,价格便宜一些。
6、证人王康的证言:我是2005年7月份到风帆小区物业上做物业管理员,平时唐保红、华老板(指华某)对外都说他们俩是夫妻,另外唐保红、华老板领着他们女儿一起出去时,小女孩向唐保红喊妈,向华老板喊爸,这些小区好多人都知道,我从2005年到小区物业上班就见他们夫妻俩在这儿住,直到现在。
7、证人熊长青证言:2006年9月份到2007年底,我在唐保红家做保姆,他们家四口人,家里挂着她和他丈夫的结婚照片,他丈夫是金正珠宝行老板,原来开个面包车,车上面写着“金正珠宝”字样,唐保红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华某,小女儿叫华某某,是2006年8月6日出生的,华某某出生没多久,我就去照看她,一直到2007年底。小区人的都知道华某与唐保红是夫妻关系。
8、亲子鉴定结论。华某与华某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不排除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9、结婚证复印件和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马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没有离婚登记记录。
10、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华某与华某、华某某是父女关系。
11、儿童家长须知,证明华某某与唐保红是母女关系。
1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抓经过,证实华某到案情况。
13、被告人华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华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华某与唐保红于2005年8月25日在风帆小区购买102.59平方米单元房一套。2005年10月20日在工业路173号买64.69平方米单元房一套。2006年8月11日在卧龙乡王营村买91.72平方米民房一套。
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华某写的保证书及华某与唐保红以二人名义共同购买的房产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已婚情况下与唐保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两个女儿,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某与唐保红系越轨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张秀斌、王梅、白玉安、唐丽华、王冬改等人的证言,但是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在重婚犯罪过程中,已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称枣林派出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宛城公安分局枣林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在审查认为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管辖,其办案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华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五名证人证言)全部虚假。上诉人从未与唐保红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上诉人与唐保红从未一起公开出入过,也从未对他人介绍过是夫妻,认识上诉人的人均不知唐保红的存在。五证人证言所述虚假,与事实不符,且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对上诉人的律师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证人到庭,未通知检察机关提供全部证据,也未同意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违法。3、即使认定上诉人有罪,原判量刑畸重,未考虑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本案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而对证人的询问是2009年12月30日。虽然宛城区枣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9日接到马某的控告,但该局没有立案手续,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而询问证人,与刑诉法的规定相悖,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2、原判认定华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华某与唐保红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
被害人马某认为华某构成重婚罪,依法从重判处。
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华某和唐保红长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以二人共同名义购买房产,已构成重婚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在已婚情况下与唐保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下两个女儿,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华某与马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唐保红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并以二人共有名义在南阳市购置三处房产。证人张恩、王群臣、阮燕、王康均证实“华某与唐保红在南阳市滨河路的风帆小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证人熊长青(当时的保姆)证实:2006年9月份到2007年底,我在唐保红家做保姆,他们家四口人,家里挂着她和他丈夫的结婚照片,他丈夫是金正珠宝行老板,唐保红有两个女儿,小女儿是2006年8月6日出生的,她出生没多久,我就去照看她,一直到2007年底。小区人的都知道华某与唐保红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华某与唐保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及辩护称“证人证言取得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2009年12月29日马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控告华某涉嫌犯重婚罪,该所对马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2月30日枣林派出所办案人员到风帆小区调查询问了证人张恩、王群臣、阮燕、王康,2010年1月21日以主要犯罪地在风帆小区为由,将案件移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管辖。卧龙分局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并对被害人马某及证人熊长青进行询问,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无不当,其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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