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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鸣与卢朝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20 21:05:38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二初字第162号 |
原告郭会鸣,男,汉族,1978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朝朝(又名卢钊) ,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婷,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会鸣与被告卢朝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鸣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欣、被告卢朝朝及委托代理人绍婷、付家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会鸣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的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原告经营灯饰,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处赊账提货,共欠原告货款16 509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 509元及利息1 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朝朝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相关器材属实,但款项已经支付,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朝朝于2010年5月起在郑州河南中力国际广告材料市场经营超越广告,原告郭会鸣在该市场经营灯饰材料。2011年4-5月份,被告卢朝朝出具9份收货单,从原告郭会鸣处购买灯饰材料价值共计17 665.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朝朝未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原告郭会鸣诉请被告卢朝朝支付2013年1月份的利息1 523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被告提交的收货单第二联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朝朝从原告郭会鸣处购买灯饰材料价值17 665.50元,有其签字的收货单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货款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郭会鸣诉请被告卢朝朝支付欠款16 5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原告郭会鸣诉请被告卢朝朝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月份的利息1 5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朝朝辩称货款已经支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提供的收货单第二联恰好印证其收到原告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而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朝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会鸣货款人民币16 509元; 二、驳回原告郭会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卢朝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德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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