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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某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就上诉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
1、钱某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之后,按照协议约定依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连带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共同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被告主体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当然有管辖权。
2、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债权转让只是变更了债务人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并未改变,由此发生的纠纷依然还是借贷纠纷,因此,债权人就此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以借贷案由立案是完全正确的。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债权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不是对此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该债权转让现已完毕,现李某起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然是借贷纠纷,所以该案案由定为借贷法律纠纷没有一点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华欣律师
20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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