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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君法律】春节喝酒:不劝酒就没事?未必!没劝酒也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2018-01-25 16:31:34 | 聂君 | 27人浏览 | 0人评论

马上就到春节了,走亲访友,聚会越来越多,动不动就会喝上两杯。你或许已经知道,劝酒有风险,劝酒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劝酒就没事了?不一定!没劝酒也有可能要承担责任!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

 

原告:余某(余某平之父)

原告:余某伟(余某平之子)

被告:付某亮(未喝酒)

被告:李某荣(喝酒、未劝酒)

被告:郑某强(喝酒、未劝酒)

被告:谢某祥(喝酒、未劝酒)

被告:余某英(喝酒、未劝酒)

被告:矫某艳(喝酒、未劝酒)

被告:李某清(出租车司机)

被告: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园管理者)

 

原告余某、余某伟起诉认为:2017年4月8日,余某平与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温某明、余某英、矫某艳等人在淮扬大酒店吃晚饭、喝酒。晚饭期间,余某平已经喝了很多酒。结束后,付某亮先行离开,余某平与余某英、矫某艳、李某荣、郑某强和温某明等人前往乐天KTV唱歌、喝酒。期间,谢某祥过来一起唱歌、喝酒。KTV活动结束后,余某平已经严重处于醉酒状态,但余某平与余某英、矫某艳、郑某强、李某荣等人又继续吃夜宵、喝酒。夜宵结束后,余某平独自打出租车去绍兴市柯桥区独山嘉苑家里,中途其在蓝天市心广场下车,徒步走至中和公园,不慎跌入水中溺水死亡。

余某、余某伟分别为余某平之父、子,两人认为,与余某平一起吃饭、唱歌、喝酒的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和谢某祥等人,在余某平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等义务,也未在其饮酒后采取护送、通知家人或报警等措施对余某平的人身予以适当保护,致其醉酒后溺死,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和谢某祥等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余某平乘坐的出租车的驾驶员系李某清。李某清同时系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清在明知余某平已经严重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同意余某平在中途蓝天市心广场下车,未将余某平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也未采取通知家人或报警等措施对余某平的人身予以适当保护,致其醉酒后溺死,李某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李某清的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7年4月14日,经柯桥派出所出警,在柯桥中和公园内发现一男性尸体。经查,该男性尸体身份为余某平。余某平出事当天进入中和公园路线沿途并无安全警示牌,且公园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核查,中和公园管理人系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在公园的设计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余某平溺死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余某、余某伟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故请求法院判令: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谢某祥、余某英、矫某艳、李某清、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赔偿余某、余某伟因余某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7671.83元。

 

被告付某亮辩称:2017年4月8日,余某平叫付某亮一起到淮扬大酒店吃晚饭属实,因付某亮还有其他事情,故晚饭时没有喝酒,饭后付某亮就离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荣辩称:李某荣与余某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8日,余某平叫李某荣一起到淮扬大酒店吃晚饭属实,后来大家又到乐天KTV唱歌、夜宵,期间并不存在劝酒行为,余某平明知酒量不行仍要喝酒,并不顾自己安危走到公园,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李某荣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某强辩称:郑某强基本同意李某荣的意见,酒宴是余某平安排的,郑某强系其朋友。

被告谢某祥辩称:2017年4月8日晚,余某平叫谢某祥吃饭,但因谢某祥有事没去,后余某平叫谢某祥到乐天KTV唱歌,大家在KTV唱歌、喝酒,KTV活动之后,谢某祥因有事便离开了,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余某英辩称:余某英此前与余某平只见过一面2017年4月8日晚,余某平叫余某英去淮扬大酒店吃晚饭,余某英是与矫某艳一同去的,饭后来大家又到KTV唱歌、喝酒KTV活动之后,余某平、余某英、矫某艳、郑某强、李某荣等人又吃了夜宵,郑某强送余某英、矫某艳回了家,余某平的死亡很意外,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矫某艳辩称:2017年4月8日晚,余某英叫矫某艳一起去淮扬大酒店吃晚饭,后来大家在KTV唱歌、喝酒KTV活动之后,矫某艳也参与吃夜宵。回家时,余某平的朋友送他上了出租车,矫某艳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清辩称:2017年4月9日凌晨,李某清开浙D×××××出租车夜班,当时有个人将余某平送入出租车,要将其送到独山嘉苑,开了一段路之后,余某平说将他送到富丽华大酒店,李某清将其送到该酒店之后收取了8元打的费,李某清与余某平死亡无关联,不同意赔偿。

被告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清承租我公司的出租车,其为夜班驾驶员,并非我公司员工,该出租车已为余某平完成运输任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作为中和公园的管理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该公园系开放性公益公园,警示标志明显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余某平系在公园内溺水死亡,故我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8日,余某平设宴邀请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等人在淮扬大酒店吃晚饭,期间付某亮未饮酒,其余人员参与喝酒。晚饭结束后,付某亮有事先行离开,余某平与余某英、矫某艳、李某荣、郑某强等人前往乐天KTV唱歌,中途谢某祥应余某平的邀请也前来参与KTV活动。期间,上述人员又大量喝酒助兴。次日凌晨KTV活动结束后,谢某祥先行离开,余某平又与余某英、矫某艳、郑某强、李某荣等人去吃夜宵、喝酒,夜宵期间,余某平无故砸了酒瓶。夜宵结束后,上述人员先后告别,余某平此时已经饮酒过量,其被同伴送入由李某清驾驶的浙D×××××出租车(该车由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给李某清经营)回家,该出租车后驶至富丽华大酒店,余某平下车。

2017年4月14日,柯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建设局对面的自行车有限公司附近河内(即中和公园园区内,该公园的管理人为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一男尸。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尸体为余某平,视频显示其独自一人从富丽华大酒店徒步至建设局对面中和公园,法医解剖证实余某平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2017年6月8日,余某平遗体火化。

另认定,余某、余某伟分别为余某平的父亲、儿子。余某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经审查,余某、余某伟因本案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基数为:1、丧葬费25859.5元,该损失属实合理范围,该院据此认定;2、死亡赔偿金1265465.33元(944740元+320725.33元),该院结合余某平年龄按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余某、余某伟同时主张被抚养人余某、余某伟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其生育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725.33元;3、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于余某平亲属为处理其丧事支出交通住宿费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院据此酌情认定。以上3项合计1296324.83元。另,鉴于余某平的死亡给余某、余某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院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00元。

 

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宴请集会的参与者相互之间负有共同饮酒合理限度范围内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这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体现,未能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某亮、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参加余某、余某伟的亲属余某平组织的淮扬大酒店宴请的事实清楚,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在上述宴请中共同饮酒,酒店宴请之后,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余某平又共同去KTV唱歌,谢某祥中途应余某平之邀亦参加KTV活动,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谢某祥在应当明知余某平已经饮酒的情形下,却再度与余某平大量喝酒,未尽安全防范及提醒义务,存在过失,对嗣后余某平因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者,在上述KTV活动结束之后,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再度与余某平夜宵饮酒,而此时余某平已处于过度饮酒状态,并有砸酒瓶之动作,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却仍然疏于提醒、制止义务,未及时通知余某平家人,也未采取陪送其回家的措施,应对余某平嗣后因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余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己安全的意识与能力,预见酒后的危险性,其对自己酒后产生的损害后果负有绝对的主要责任。因此,余某平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可减轻上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谢某祥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余某、余某伟因余某平死亡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内容,因缺乏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分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共饮者的各自过错程度,该院确定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谢某祥各自承担余某平死亡所致余某、余某伟损失的1.5%、1.5%、1.5%、1.5%、1%,再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该院确定李某荣、郑某强、余某英、矫某艳、谢某祥各自分别赔偿的金额为20245元(1296324.8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20245元、20245元、20245元、13463元(1296324.83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针对余某、余某伟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述共饮者的行为非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余某、余某伟向案涉其他被告提出的赔偿诉求,该院认为:付某亮在宴请过程中没有饮酒且宴请结束后即先行有事离开,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对余某平有劝酒等行为,故余某、余某伟以其作为共饮者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清驾驶绍兴柯桥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给其营运的出租车从事载客过程中,未对乘客余某平做出侵权行为,并将其安全送到富丽华大酒店,此后余某平又自行徒步走出该酒店,故余某、余某伟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余某平的尸体被人发现于中和公园,其死因为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但余某、余某伟主张该公园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公园作为非营利性质的开放场所,其管理人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余某平之死亡原因与该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余某、余某伟要求绍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

 

遂判决:

一、被告李某荣应赔偿原告余某、余某伟因亲属余某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强应赔偿原告余某、余某伟因亲属余某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某英应赔偿原告余某、余某伟因亲属余某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矫某艳应赔偿原告余某、余某伟因亲属余某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谢某祥应赔偿原告余某、余某伟因亲属余某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余某、余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一般都会承担适当责任,不是只有劝酒者才需承担责任。

为了不让欢聚之时变成伤害之日,产生亲戚疏远、朋友交恶的不利局面,避免自己遭遇不测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春节聚会时应文明饮酒,尽量做到以下六点:

1、自己不会喝酒,坚决不喝(避免给他人带来麻烦);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不让其喝(如其主动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的义务);

3、喝酒适可而止(明知对方已经超过自身饮酒的最大限度,或已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及时劝阻其停止饮酒);

4、不劝酒(“感情深,一口闷”,但牢记可能会闷出事);

5、通知家人或将饮酒者(尤其是醉酒者)安全送达住处(或在其醒酒前不让其离开,妥善安置);

6、酒后驾车及时劝阻(酒后绝不开车,自行车、电动车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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