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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司法解释9大问题最新解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015-05-29 9:28:00 | 张律师 | 76人浏览 | 0人评论

一、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如果完全放任,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和法律关系的稳定冲击很大。根据《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原告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

    二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其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即第三人不知道原审诉讼存在;

    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即第三人虽然知道原审诉讼存在,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不允许;

    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即第三人虽知道原审诉讼存在,但第三人根本参加不了,也不可能委托他人参加;

   4.其它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总之,第三人不能参加原审诉讼责任完全不在他自己。

    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第三人认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即可,是否存在错误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

    四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权利。这里所说损害第三人权利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存在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说理部分或者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虽然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部分没有既判力,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在另诉时,由于这部分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举证推翻该认定。可见,这一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解决,没有必要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为了证明起诉符合上述条件,第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另外,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6个月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解释》第293条规定,第三人提交起诉状以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与普通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虽然总体来讲属于形式审查,但更为严格一些。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法院进行询问。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参加过原审诉讼等问题都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明。

    由于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比其他案件的立案审查更加严格,所以《解释》规定了30天的立案审查期限。人民法院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天内,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进行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在4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依照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这类案件非常特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涉及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这样的身份关系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可能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形成了新的身份关系,不可能再推倒重来:第三,代表人诉讼,因为代表人诉讼的结果对被代表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四,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审结后也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和裁判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可能提出两种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请求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解释》第300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之所以允许第三人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是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中有权以原审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其在原审中是完全无辜的。如果规定第三人只能起诉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其民事权利主张只能通过另诉进行,就等于剥夺了第三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权,会增加其诉累,对第三人不公平。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法院经审理,第三人理由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改变”放在了“撤销”之前,故允许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是有法律根据的。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改变判决直接确定第三人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同时免除了另诉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这是两全其美的好事。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之诉的衔接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有可能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也可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申请再审之诉。《解释》对如何处理好这两类诉讼的关系作了规定。

    首先,《解释》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到再审之诉中。再审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两案合并以后就相当于普通的一审程序,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可以上诉。

    二是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两案合并以后,该案就相当于遗漏了当事人的二审程序。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可以调解结案。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就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让案件回到一审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但是,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第三人已经提起了撤销之诉,不能进行双重保护。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在审查其再审申请期间,该第三人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受理。第三人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个救济渠道中只能选择一个,而不能要求双重保护。这有利于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件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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