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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发表如何解读刑法条文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2015/4/5 14:42:44 | 李鹰 | 44人浏览 | 0人评论

如何解读刑法条文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 

  其中,强行拘禁被害人作为人质,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作为人质,是指行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向他人提出要求,满足其要求者,释放被害人,不满足其要求,则继续加害被害人。以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是认定本罪的重要方面。如果不具有此目的,而是为了实施杀人、伤害、强奸、拐卖、妨害公务等目的而将被害人予以绑架的,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实践中由于绑架犯罪以暴力实施者较为常见,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就特别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旨在对没有认知及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行特别保护。绑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发出,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实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公布指导案例第79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张兴等绑架案--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东莞市检察院以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兴等人辩称,其在控制被害人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430日晚,张兴在 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兴纠集被告人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及符来贵、张启明、 陈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兴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风英打电话约张兴 见面,张兴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浯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安仁、张启刚、符来贵、张启明、陈勇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兴、张文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 此后,张兴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兴提供的账户。后张兴等人怕被发现,欲将王凤英转移。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张文青等人随后。当张兴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 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惩处。张兴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 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 致,故不认定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东莞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主要问题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 发生在被绑架过程中,没有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这个角度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各被告 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对各被告人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39条第二款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刑法对上述两种情形的绑架行为作了最严重的罪行评价,因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 定的法定刑是可选择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使是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最终不判处死刑。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 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为适用死刑的情形,除了表明这两种情形都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之外,还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 达到或者接近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程度,因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客观损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当,才能适用相当的刑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所 要对比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指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是指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程度。

        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的认定,要求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当注重因果联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联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 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与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绑架犯罪案件中,异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绑架行为中的因素,而没有该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自然因素,这种自然因素并且不是先前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导致引起该自然因素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案件中,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这既包括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如身体上的疾病,也包括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甲将被害人乙绑架后,向乙家属索要赎金遭拒绝,并且乙的家属表现出对乙的极端不关心。乙即产生轻生之念,乘甲不备跳楼身亡。本案中,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跳楼行为所致,间接原因是对家人对其人身安全毫不关心的心理反应,因此不能认定是甲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二是自然因素,包括洪水、地震、火灾等因素。并非自然因素一律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在绑架过程中,如果该自然因素的介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行为人对自然因素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则不能以自然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因果关系;如甲将乙绑架后,关押至一山脚低洼处小屋内,适逢连日暴雨,山洪暴发在即甲不顾乙的生死,将乙囚禁在该屋内。后山洪暴发,甲独自逃生,乙溺水身亡,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

        三是第三方行为,包括第三方无过错行为和第三方有过错行为。第三方无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被害人乙后,乙乘甲不备,逃离被关押场所,恰逢警方围捕持枪逃犯,在鸣枪警告后,乙因受惊狂奔,警方误认为乙就是逃犯而将其击毙。甲、乙的行为都不能直接引起乙死亡的结果,乙死亡是警方开枪所致,而警方的行为系无过错行为。第三方有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乙后,在转移乙的过程中,第三人丙酗酒醉驾,将在路边行走的甲和乙撞伤,乙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的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就是由丙造成的。这两个案例中,都不能认定绑架人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四是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如甲将熟人乙绑架至一室内,甲见床底下有一瓶酒,遂与乙对饮,后乙死亡,甲因此致盲?经查,该酒瓶内存放的是工业酒精。本案中, 甲与乙饮酒的行为本身与绑架行为没有关系,且在饮酒方面甲主观上也没有刑法上的过错,如果将乙的死亡认定系甲绑架所致,则有客观归责之嫌。

        五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绑架行为无关的其他有过错行为,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如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烤火,不慎引发火灾,将被害人烧死。本案中,即便行为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失火罪,也不宜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下,虽然存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种条件关系;但上述诸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出于行为人的预料之外,行为人无法预见绑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无法预见绑架过程中会有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本案中,张兴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材料证明张兴等人将被绑架人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发生类似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第三方行为介入的情况,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兴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等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撰稿: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进龙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姚龙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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