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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汇医疗律师丨又一例!产检正常产下畸形儿,家属状告医院索赔10万元

作者:张勇  发布时间:2019-11-07 15:25:11  0人浏览 0人评论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胡某5月16日因孕9+1周到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处就诊建档,共产检7次,12月20日在该院顺产一子,患儿出生时左脚畸形,无脚趾。妇幼保健服务中心的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备注中以小字载有“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报告中所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指、趾、耳、眼、腭、甲状腺、染色体、生殖器等众多结构尚不能做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特此说明。”字样。患儿父母起诉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诉讼中,患儿父母申请就妇幼保健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新生儿缺陷性出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产检时不存在发现或疑诊畸形、有胎儿畸形高危因素的情况,只需进行Ⅱ级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不属《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中指出的应与服务对象签署知情同意书的Ⅲ级和Ⅳ级超声检查,故医院不与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不存在过错;妇幼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不具有产前诊断的资质,故不适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大排畸检查(20-24周筛查)的内容与被鉴定人胡某8月26日妇幼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中超声测量及超声所见记载内容一致,不存在漏项,备注中写明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指、趾、耳、眼、腭、甲状腺、染色体、生殖器等众多结构尚不能做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故医方未行胎儿的足趾等检查未违反相关规定。妇幼医院对被鉴定人胡某进行的产前检查,其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与新生儿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简析

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这种情况被称为“不当出生”或“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器官形成过程中,由于遗传因素和/或环境因素的作用所导致的胚胎发育紊乱,大致包括形态结构异常、生理和代谢功能障碍、先天智力低下和宫内发育迟缓等4大类。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00万出生缺陷婴儿诞生,因此“不当出生”也是妇产科医疗纠纷高发的因素之一。“不当出生”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同于普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是胎儿的缺陷不是医疗机构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务人员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信任而发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疗机构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该类医疗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通过超声检查发现胎儿结构异常,是产检检查发现胎儿畸形的重要方法,根据《产前超声检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中晚期的孕期检查主要分为四级,包括:①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主要进行胎儿主要生长参数的检查,不进行胎儿解剖结构的检查,不进行胎儿畸形的筛查。若检查医师发现胎儿异常,超声报告需做出具体说明,并转诊或建议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②常规产前超声检查(Ⅱ级),其中针对胎儿四肢的检查内容为“显示一侧股骨并测量股骨长度”。③ 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适合所有孕妇,尤其适合有以下适应证的孕妇: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或常规产前超声检查(Ⅱ级)发现或疑诊胎儿畸形、有胎儿畸形高危因素者。其中针对胎儿四肢的检查内容为“观察双侧肱骨,双侧尺骨、桡骨,双侧股骨,双侧胫骨、腓骨”。④ 针对性产前超声检查(Ⅳ级),针对胎儿、孕妇特殊问题进行特定目的的检查,如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胎儿神经系统检查、胎儿肢体检查、胎儿颜面部检查等。由此可见,根据产科超声医学技术的发展现状,目前对于中孕期大畸形超声筛查的检查项目规定只包括四肢长骨及手足,而不包括手指及足趾,产前超声检查对手、足畸形的检出较为困难。

如前所述,胎儿的缺陷系先天存在,而非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所致,且超声诊断的准确率尚不能达到100%,因此在实施产前检查过程中,除了注意医务人员的资质问题,医疗机构尤其要注意的是高度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履行。

首先关于医务人员的资质问题,国家卫健委修改后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其次关于注意义务的履行,《办法》第17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母婴保健法》第16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最后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办法》第20条规定:“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由于超声技术的局限性,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育作出预测,所以超声诊断不能等同于临床诊断,因此,对于患儿父母来讲,在按期产检的同时也要理解医学发展的局限性,例如本案之情形,患者产检时不存在发现或疑诊畸形、有胎儿畸形高危因素的情况,此时如果将过错过多的加在医院身上,难免有失公平。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医务人员要不断学习,加强法律意识,保证其实施的产前检查行为与当前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产检报告提示异常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对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医院实际的技术水平以及影响超声检查结果的各种因素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胎儿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妇幼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程度。根据鉴定意见,妇幼服务中心对胡某的检查项目及检查时机均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产前保健的相关规定,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趾骨的检查不属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初步筛查的六大类畸形范围,亦不属《产前超声检查指南》指出中、晚孕期的Ⅰ-Ⅱ级的产前超声检查范围,故医方在为胡某产检时未对胎儿足趾进行检查未违反相关医学规定;被鉴定人胡某产检时不存在发现或疑诊畸形、有胎儿畸形高危因素的情况,只需进行Ⅱ级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不属《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中指出的应与服务对象签署知情同意书的Ⅲ级和Ⅳ级超声检查,故医院不与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不存在过错;胡某之新生儿先天性趾缺如是胎儿在子宫内发生结构或染色体异常,与医方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患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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