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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皮试过敏生命垂危,医生心肺复苏挽回患者生命反成被告丨医法汇

作者:张勇  发布时间:2020/10/19 10:10:17  0人浏览 0人评论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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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林先生因牙周炎到卫生室处就诊,卫生室经营者张大夫给林先生进行头孢类药物输液治疗,输液前先行给林先生进行了皮试。皮试后,林先生即出现药物过敏反应,张大夫随即对林先生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张大夫急救下,林先生恢复意识,之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术后肋骨骨折。住院12天。经司法鉴定:林先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患者林先生认为医方应对其休克和七根肋骨骨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大夫认为患者发生濒临死亡的险情是因为自身特异性过敏体质所致,其对林先生实施紧急救助实际上属于紧急避险,不是侵权行为,对于救助者特别是成功救助生命者,应当免责。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夫为了预防林先生药物过敏,对其进行了皮试,林先生系在皮试过程中发生了过敏反应。而药物过敏是与人的特异性过敏体质相关,也即林先生出现过敏反应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林先生过敏昏迷后,张大夫对其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虽然进行心肺复苏因按压胸部会导致肋骨骨折,作为社区卫生室,不能在医疗设备及医师水平上苛求,但也并非进行心肺复苏就一定会或绝大多数产生七根肋骨骨折的情况。在没有对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及之后的心肺复苏的必要性、有效性、过错性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酌定卫生室对林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大夫赔偿患者林先生3万元。林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我国目前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所适用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以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为前提。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除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外,还需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往往是患者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来实现。本案中患者林先生在皮试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大夫在对其进行皮试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林先生在皮试后出现过敏反应,继而休克,张大夫对其进行救助而导致七根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心肺复苏是针对骤停的心脏和呼吸采取的救命技术,目的是为了恢复患者自主呼吸和自主循环一般通过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进行,心肺复苏最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按压力度、时间不够无法复苏直接死亡,实施按压时也无法保证不发生肋骨骨折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作为患方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患方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释明权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在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下,一方面认定进行心肺复苏按压胸部会导致肋骨骨折的情况很常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进行心肺复苏而导致患者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较少见的,并据此酌定卫生室对林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之一时,方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另外,该案中医方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是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紧急避险成立有四个条件,其一、该行为的发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其二、客观上具有正在发生的真实危险。其三、是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其四、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此,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回归案件本身,患者林先生因在卫生室就诊输液从而导致的皮疹过敏休克,双方此时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张大夫及其卫生室对林先生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并非紧急避险行为。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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