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案例解析-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
作者:于增华 发布时间:2016-03-10 17:00:00 13人浏览 0人评论
被告人以及其假借的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所得的所谓合作保底收益,完全是基于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地位和所拥有的权力。
某外资公司向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增加经营项目的申请。时任副处长的被告人贺某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外商投资企业不能经营所申请业务,故不能增加经营项目的意见批复给该外资公司。被告人为能从此业务中谋取非法利益,一方面拖延该公司同其他企业合作,另一方面以其父母名义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并向该外资公司提出合作意向。外资公司为尽早得到其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规定:外资公司在合作3年内,支付40万元保底收益给某公司,风险和亏损由外资公司承担。至案发,被告人贺某个人实得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表面看起来,保底收益金是付给某公司的,被告人利用职权只是索取了与某外资公司的合作机会,但实质上由于保底收益金行业惯例的存在,使某外资公司提供的合作机会以具有了明显的物质性利益,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合作机会,从而获得保底收益金,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贺某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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