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之定性模式探析-非法经营罪律师
在刑法理论对于犯罪的分类中,将犯罪分为法定犯和自然犯两种,其划分标准是以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的。自然犯或称刑事犯,指无需等待法律规定,由于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法定犯或称行政犯,指并不违反社会伦理,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被认为犯罪者。[2]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非法经营罪案件无疑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行为首先触犯的是行政法规,因为其情节已经严重到触犯刑法,才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那么,相关行政机关必然可以对这个行为在行政规范上有一个性质的界定。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其中一个特点是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性及抽象性,不像自然犯或者其他简单的法定犯那样容易界定。从提供的两个案例来看,案例一中侯某的行为,在性质上究竟是合同诈骗行为还是非法期货交易行为,仅仅从行为模式上来看很难做出确定的区分,而案例二中吴某的行为,究竟是擅自向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还是非法经营的行为,在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准确的对行为定性,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先行要素。
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看来,对行为的定性无非是两种模式。
一是由办案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认行为的性质。如案件一中侯某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关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以及第89条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可以经过对比将侯某的行为定性为期货交易行为。而案例二中吴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未经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情况。据此可以将吴某的行为定性为证券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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