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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8 16:28:26  97人浏览 0人评论

          

                     简  要 案  情:

 2001年8月,王某才、王金成私卖土地并建有四间门房房,因拆迁时其欠债被法院立案执行,其让其女婿李某新出面,并以李某新名义与某开发区、办事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书。约定拆迁其四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04平米,按1:0.8还原门面房。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调整,办事处决定门面房不还原,改为统一划拨安置地。后安置地因故未能划拨,房屋所有人王某才、王金成申请,办事处一次性补偿其6万元。2013年李某新起诉,一审败诉,经中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某区法院2015年5月13日重新立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新的诉讼请求,开发区及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一、李某新与管委会及办事处签订的门面房还原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

二、李某新对涉案门面房是否有权主张还原权利?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三、王某才、王金成从政府处所领取的6万元是否作为双方对原还原协议的变更并履行完毕?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管委会、办事处委托后指派张振律师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事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一、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按照民事程序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法院是在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土地、房屋征用补偿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当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上诉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开发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不是涉案土地的拆迁管理人,其仅是协助国土资源局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将两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应当依法追加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第七条,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实施,因非农业建设征地需要拆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被用地单位协议征地和拆迁安置。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与乡镇(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签订的有关征地协议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从事建设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开发区和办事处均无权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开发区和办事处是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协助其开展部分拆迁工作,代为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人应当是市国土资源局。

    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新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漏列重要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

 根据本案一审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王某才、王金成父子才是被拆迁门面房屋的所有人。证据如下:

1、王某才2014年2月17日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做《询问笔录》:我买了4分地,我和我儿子王金成、李某新、赵大林一块出钱盖了一栋房子,其中我出的钱最多。关于我家门面房补偿的问题,我家就以李某新的名义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门面房还原协议书。因为我当时欠信用社的钱,后经过法庭执行我的财产,我不敢露面,就以我女婿李某新的名字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门面房还原协议。门面房实际上算是我和我儿子王金成、李某新三个人的。(详见上诉人证据二97-99页)

王某才2014年6月5日《庭审笔录》,问:是否你三人出资建的房子?答:原告拿的多,我拿的少,王金成不知道。法院执行我的欠款,不让我出面,让我先把房子拆掉。我给他(赵大林)一间,我还剩五间。

ƒ王某才2015年7月20日江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问:你叫他去签,拆迁的钱全部都给他还是代表家庭成员?

刘答:根据钱的多少我们回去商量,他只能占三分之一。

2、王金成2014年4月3日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做《询问笔录》称:门面房是赵大林和王某才的,后面的住宅有我和赵大林两家的。赵大林的门面房占35平米,王某才门面房占地69.5平米。我的房屋拆迁款补偿的现金4万多元,房屋占的地通过安置宅基地解决的,我应该得到两份宅基地,一份卖了,另一份办事处给我6万元。

因为我爸王某才当时欠银行的钱,法院正在执行他的财产,所以才以李某新的名义签订的协议。  见证据二92-95页

3、被拆迁人赵大林2001年6月29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所做《调查笔录》称:王某才没钱,我们俩合伙建的房子,前面二百零几平方是我和王某才建的,后面一百一十多是我和王金成建的。前面二百多平方我和王某才各一半。 见江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卷16-18

4、王某才2013年5月23日领取门面房104.5补助款4180元。见上诉人证据四

5、王某才、王金成2006年9月30日《要求解决拆迁安置的报告》自称被拆迁四间门面房为其二人所有。

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由于在房屋拆迁时,房屋所有人王某才拖欠债务被江南县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才让李某新出面代签房屋安置补偿合同。这个不仅有江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卷证实,王某才本人也是认可的,且合同签订之后,王某才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访,2006年9月30日王某才、王金成《要求解决拆迁安置的报告》自称被拆迁四间门面房为其二人所有。王金成在2006年12月13日领取6万元,王某才2013年5月23日领取门面房104.5平米补助款4180元,上述事实都充分证明王某才、王金成才是门面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对此上诉人办事处始终都是予以认可的,否则也不会向王某才和王金成发放相关补助款,更不会研究解决其信访反映的拆迁安置问题。相反李某新从2001年签订合同到2013年起诉时为止始终没有向任何单位主张过权利,也能证明其自己都认为其不是被拆迁门面房屋的所有人。

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新虽然在拆迁合同上签名,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并非被拆迁门面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为一个行政协议,是对被拆迁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和住房安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本案李某新户籍地不在拆迁地,其从来也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更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

  三、王某才作为被拆迁人已经同意将还原门面房变更为安置地,后在安置地无法落实的情况下,领取了安置地补偿款6万元。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被拆迁人王某才、王金成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

1、王金成因住房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2001年8月份就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就此问题没有任何争议。

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赵大林、王金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记账凭证等证据,王金成被拆迁房屋面积75.325平米(砖瓦上下两层)、砖瓦18.48平米合计补偿款17478.21元、3326.4元在2001年8月26日全部赔偿到位。赵大林户被拆迁房屋面积237.735平米,合计补偿款55155.63,该款在2001年8月11日全部赔偿到位。(赵大林房屋包括王某才在内)

  因住房被拆迁安置宅基地问题,因当时赵大林、王金成、陈某三户共同居住一个院(均在王某才所购买的土地上所建房),办事处事处每户安置一处宅基地(0.24亩一处),因是按原宅基占地面积一比一安置,三人住房分户后占地面积均不足0.24亩,都分别按照每亩16200元补偿了差价,其中王金成户宅基地实为0.113亩,差额为0.127亩,即按照16200×0.127=2057.4元。也就是说王金成当时安置一处宅基尚需补偿差价,其所称住房应当安置两处宅基地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王某才和王金成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是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权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进行变更调整。

 2004年6月1日王金成的《安置区拆迁户建房通知书》见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

2006年9月30日王某才和王金成二人《要求解决原拆迁安置的报告》及2006年10月26日刘某的批复。 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

 王金成、王某才自己陈述称:“我原来居住在某汽车南站东边小王庄,四间门面房。2001年开发区为了开发,将我四间门面房拆除,当时刘书记签字给我从小王庄安置区安置一户,但至今没有落实。虽答复我从别处安置,但离城较远,父母年迈多病,照顾不便,请领导在百忙中实地考察一下,多年来我一没上访,二没上告,我还是相信领导能够妥善解决我的问题,我全家表示衷心感谢。”

 王金成所说的朱书记签字在小王庄安置一块宅基地,与2004年6月1日《安置区拆迁户建房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内容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了王金成、王某才接受了将还原门面房变更为给安置地。

 因二人提出安置地没有落实要求解决的申请,2006年10月26日经批复同意补偿其6万元。2006年12月13日王金成领取了这六万元,王金成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接受了办事处的提出的解决方案。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来的门面房拆迁还原合同自然终止。

3.本次将还原门面房屋改为安置地,完全符合某市人民政府《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规定。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为行政协议,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某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在原项目无法推进的情况下,是政策允许的,办事处对于不还原门面房,改为安置,多次召开会议,安排社区干部进行落实,王金成和王某才对此是知情的,其不仅在2004年6月1日领取《安置区拆迁户建房通知书》,更在2006年9月30日王某才和王金成二人《要求解决原拆迁安置的报告》,2006年12月13日王金成领取6万元补偿费,这一系列的行为,与某街道办事处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是完全吻合的。

  我们认为,在此次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王某才、王金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这种失信违约行为,人民法院不仅不应保护,还应依法进行制裁。

一是,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过程中,王某才为了躲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李某新代为签订房屋补偿合同,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可见其极不诚实。

其二,门面房不还原改为安置地,办事处事处多次开会研究及社区干部多次传达,王某才本人2013年5月23日领取门面房104.5平米补助款4180元,王某才父子亲自书写《要求解决原拆迁安置的报告》其中就提到门面房调整为安置宅基地的问题。这些都说明其是明知的、确认的,现在却出尔反尔,一概不认账,百般的狡辩。我们认为,对这种失信之人,意图骗取国家财产的不法行为,不仅不应保护,还应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四间门面房为李某新个人所有并判令全部赔偿,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虽然名义上李某新是被拆迁人,但事实上该房屋属于王某才和王金成所有,即便根据王某才一审庭审证言称李某新有出资,那么李某新对被拆迁门面房屋至多也只是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李某新只能就其应当享有的被拆迁房屋份额内主张权利。

因王某才和王金成对被拆迁门面房享有三份之二的安置补偿权利,其有权就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涉及自己的房屋部分进行变更调整。现在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新享有全部房屋还原的权利,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即便认定房屋为共有的情况下,也应当通知王某才、王金成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否则会出现双重赔偿,进而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并依法采纳。

 

此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张 振 律师

                           201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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