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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要求有哪几点是不合理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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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 某县林业局百货大楼进行整体出售,信某与林业局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该百货大楼,后将百货大楼卖给雷某双方签订协议。雷某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百货大楼登记在自己名下。2000年9月李某购买了该百货大楼一单元101室,但协议签订人为信某于李某,李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去的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2006年4月24日郭某从李某手中购买了该诉争房屋,当时李某持有产权证,其产权证为0356号,王某于2009年7月16日从郭某中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王向郭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居住该房至今,2011年3月,雷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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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u57256 提问时间:2016-10-15 11: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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