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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39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13 10:32:18
导读: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用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防范。

  (三)禁止不当得利

  为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补偿的数额是关键。也就是说,任何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限制了补偿额度,也就防止了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这个方面上讲,有学者直接将损害补偿原则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不是为了营利。“应当警惕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因蒙受损失而获利,被保险人就会时时盼望发生保险事故,以便得到保险赔偿。这样的保险完全违背了公众的利益。”在保险法上,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即设有超额保险禁止、复保险分摊及保险人代位权等规定。

  二、损害补偿的额度

  损害补偿额度要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的限制。

  (一)损害补偿额与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产物,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和给付保险金的上限。该金额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要受制于保险价值的约束。《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害补偿额与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相对于定额保险的损害补偿保险中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可保利益之价值,是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覃有土先生认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上所有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即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金额。”;邹海林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交换价值的存在形式,是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可见,保险价值简言之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保险补偿额最高上限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从法律上对损害补偿额的一种限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给付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故于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限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

  (三)损害补偿额与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损害补偿额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又阻止其获得额外利益的宗旨,损害补偿额的上限是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损害补偿额小于或等于实际损失。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实际损失”是什么损失?举个例子,甲有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乙是甲的债权人,为了敦促甲履行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一个50万元的抵押权,乙以此抵押权购买保险。当房屋灭失而又无其他替代财产清偿时,被保险人乙只能以自己受到的50万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补偿,显然不能以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补偿。可见,这里所谓的实际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是客观的损失,其不可以超过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保险金额;也不可以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价值。

  三、损害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

  为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上设计了相当的配套规则,例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

  (一)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仅仅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补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仅依约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第三人则有可能逃避法律要求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向两者均要求赔偿,则可能获得双重利益而违反补偿原则。而代位求偿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人依约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追偿,既可以使第三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现制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又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追回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经营与合法权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

  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被保险人正是通过这种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来预防一个损害的手段而牟取不当得利,所以说,重复保险在根本上是与损害补偿原则相悖的。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曾指出,重复保险意味着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为了使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与损失额相等,各国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分摊规则以平衡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一是优先赔偿主义。这种规则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二是比例分担主义。在这种规则下,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补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此规则要求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依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三)保险竞合的处理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都属于多数保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而重复保险只能是针对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例如,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房屋及家具(包括一台电视机)火灾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电视机综合险。如果发生火灾,虽然保险种类不同,但甲乙两公司均应对电视机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二是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例如,在货物仓储过程中,甲作为所有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乙作为保管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以所有人甲为被保险人的综合险。保险事故发生时,A、B两公司均向甲承担给付责任。可见,保险竟合很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大于其损失额的补偿。

  为贯彻损害补偿原则,实践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溢额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补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补偿。二是不负责任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不负责补偿。三是比例分摊条款:当某一损害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仅按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的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四、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我国,由于保险立法例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体制,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说认为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所持理由大多在于:保险标的不外财物与人身。财物之毁损或灭失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但是,若详加考究,则不难发现:在财产保险契约方面,大体上属损害补偿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契约方面,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疾病、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补偿为限。

  上述表明,前述通说所谓“损害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固然正确,但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则存在语病,在逻辑上不周延。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之无价值,保险契约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为给付额。因此,人身保险多属定额保险,而无超额保险或复保险可能。但须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亦有的属于损害保险性质,例如前述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故有关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亦可适用。在人身保险中区分其是否为定额保险或损害保险之关键,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若是,则为损害保险,有关损害补偿原则之规定应适用之。

  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在整个保险制度中也是寻求公平理念、维持公平理念的一种方式。通过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保险人的风险也限定在了一个可以预期的范围,并通过精算和运作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获得一种平衡;通过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法获得额外利益,也就无法获得可能分配给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障,这也使被保险人和其他更多的被保险人之间获得了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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