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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达到5000元将被立案追诉

 813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15 14:27:00
导读:案例介绍  北京某建筑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利用负责一个商厦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向分包防水工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否则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做,王某被逼无奈给了李某5万元。后来李某被人举报,经过公安机关经侦查李某向王某索要钱财的情况属实,遂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

案例介绍

  北京某建筑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利用负责一个商厦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向分包防水工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否则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做,王某被逼无奈给了李某5万元。后来李某被人举报,经过公安机关经侦查李某向王某索要钱财的情况属实,遂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律师点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监督、管理的人员,比如,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财会人员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自己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还需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现或承诺,承诺就是说答应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不论此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这个“利益”不限于合法的,非法的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指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同样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案例解读

  在很多人的印象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李某可能就是其中的一分子。现在很多行业中存在“潜规则”,像本案中的建筑行业在接分包工程时需要给总承包方负责人相关的钱物,这样才能拿到相关的项目,对于总承包方的负责人来说因为此“潜规则”的存在,认为收他人钱物是正常的,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触犯了法律。其实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6年6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这一行为涉嫌的罪名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了1997年《刑法》确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加大力度打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请非国家工作人员们不要越雷池,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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