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上诉人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沧州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运方,以下简称“A汽贸公司”)与上诉人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 |
上诉人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沧州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运方,以下简称“A汽贸公司”)与上诉人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了《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运方自上海将货物即推土机运至目的地太原,运费计人民币1万元。合同第8条规定,货到付款。承运方派驾驶员王朝建按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签字认可并支付3,000元运费,余款7,000元未付。2005年3月8日,A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债权协议,后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接受债权后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遂于2005年3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7,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承运合同,承运方A汽贸公司将发货方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后即取得对发货方的债权(运费),当A汽贸公司与王X康签订协议并通知上诉人后,本案被上诉人王X康即取得对本案上诉人主张运费的权利,依法规定,王X康应为本案,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王X康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承运方对上诉人享有的7,000元运费,上诉人作为承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当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拒付运费,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上诉人之抗辩于法相悖,也有违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运费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收货人孙利军,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造成损失7,000元从运费中扣减,因此收货人仅支付了3,000元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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