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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效力规定的解读

 6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26 10:15:42
导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格式条款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因此格式条款效力受到了《合同法》的特别规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采用...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格式条款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因此格式条款效力受到了《合同法》的特别规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也就是说,虽然订立了免责条款,如果一方已经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进行说明的话,该条款应该是有效的。《合同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似乎与上面第三十九条的表述相互矛盾。依据第四十条可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即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也无法使该格式条款有效。那么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加上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似乎没有必要了。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这是直接的抵触,非常典型的逻辑混乱。”(详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这种看似相互抵触的现象与当时制定时的立法技术有关,但我们不能教条的去理解它,而应该根据体系解释和逻辑解释的方法对“免责条款”的进行缩小解释,从而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

  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处的位置是在《合同法》“合同的订立”一章,第一款属于格式条款订立规则。这里的“格式条款”是指一方采用预先拟定的文本,在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出示时,也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条款只有在合同成立时,才成为真正的格式合同条款。因此,对于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前者强调格式合同的成立,而后者则强调格式合同的效力。

  其次,免责条款是法律允许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十九条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说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涵义并不相同,第三十九条所说的“免除对方的责任”的意思是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而第四十条是指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详见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

  此外,无效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中也包括了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既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几种情形与之并列,就应当达到了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所规定无效情形的严重程度,即需要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关系。《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两条中免责条款的含义显然不能相同,否则就会出现自始无效的免责条款可被当事人申请撤销的荒谬情形了。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的免责条款应限制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范围内,而第十条中的免责条款则是指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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