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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

 8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5-28 16:01:50
导读: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程序法的适用及实体法的适用两个问题。  关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

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程序法的适用及实体法的适用两个问题。

  关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上述两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关于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及独立性原则,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实体处理也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如对专利权而言,一外方专利申请人若想在中国获得专利权,其发明主题必须符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国专利审查部门是依据中国专利法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同样基于该专利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该专利申请能否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专利申请权归属诉讼,专利权效力行政诉讼、确定该专利权归属的诉讼以及因侵犯该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均应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

  对商标纠纷及著作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亦然。但在处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即一外国作品是在中国境外首先发表的,我国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该作品著作权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人民法院在处理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认,应依据该作品来源国的法律,若外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而方当事人对外方当事人为著作权人有异议而又未提交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就可以了,而不用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予以重新确定。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还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此为该外方当事人在我国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便无需引用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引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在我国法律与该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如对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有独创性的外国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该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法律与该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若该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在国亦是《保护丈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之处,我国已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故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而仅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相应法条即可。但在其他领域,如工业产权领域中的企业名称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一企业名称只有在我国登记后方受保护,此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也没有颁布专门的法规,规定对外方企业名称或商号在我国不履行登记手续,同样在我国可受保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则应引用上述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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