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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事故责任问题

 6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抚州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7-13 14:26:54
导读:案例:罗某由于没有本地户口,不能上号牌,因此将其购买的一辆小型面包车挂靠在某机动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罗某,但行驶证以及购买保险的当事人都是某机动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18时20分,罗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将...

案例:罗某由于没有本地户口,不能上号牌,因此将其购买的一辆小型面包车挂靠在某机动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罗某,但行驶证以及购买保险的当事人都是某机动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18时20分,罗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将罗某与某机动车信息服务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由挂靠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则由被挂靠人垫付。理由如下:
第一,从责任主体认定原则来看: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特殊责任主体认定原则是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为基础,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即判断何者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则既要看该主体对机动车运行本身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运行是否获得利益。
第二,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更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公安交通部门作为车辆上路行驶的户口,便于行政管理,而不是所有权证明。车辆作为动产,是以占有和使用为公示要件的,而不是登记。罗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与人和使用人,应当由其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最高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期挂扣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该由罗某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有某机动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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