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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车给无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19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陕西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7-14 18:00:44
导读: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2008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余乙将自己的红太阳90型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余乙驾驶。被告余甲无证驾驶该车由高家岭乡台盘寺村向高家岭乡马鞍山村行驶,车后乘坐车主余乙,当车行至台盘寺...

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2008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余乙将自己的红太阳90型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余乙驾驶。被告余甲无证驾驶该车由高家岭乡台盘寺村向高家岭乡马鞍山村行驶,车后乘坐车主余乙,当车行至台盘寺村与红门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及二被告余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商私下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余甲租车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128天后于2008年7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7132.89元,由被告余甲支付。后农合报销5000元由原告领取。2008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入汉中市中心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42天,于2009年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9165.68元,农合报销259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6569.68元。2008年7月,经马鞍山村委会、台盘寺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余甲再赔偿25008元,减去农合可报销部分,其余款项由被告余甲从2008年7月11日起每季度支付2000元,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被告余甲提出公证,但为公证的内容双方发生分歧,故一直未公证。被告余甲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09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余甲要求履行协议未果,后又通过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找到被告余甲,但被告余甲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甲和车主余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04.63元。

判决

被告余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路口遇到行人,未停车避让或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原告受伤,且被告余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在事发后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明知该车无牌照而任其在路上行驶,在未审查被告余甲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余乙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对其中2008年3月7日事发当天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02.18元和第二次住院前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4元可予以认定,对其余门诊医疗费, 原告未提供处方等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从事发当天计算到定残之日,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2009年2月9日第二次出院后,被告已经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本应及时委托鉴定,但原告一直到2009年7月21日才委托做伤残鉴定,对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日期应当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无法认定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原告蔡某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60796.75元,由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共同赔偿54717.08元,其中被告余甲赔偿43773.66元,除已支付22132.89元,实际再赔偿给原告蔡某21640.77元,由被告余乙赔偿10943.42元。原告蔡显琴其余损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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