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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赔偿标准未出,该案转向上一年赔偿标准

 22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7-16 19:38:41
导读:2011年8月,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重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张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时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因对伤残鉴定持异议张某与保险公司都未履行赔偿,陈某于2012年7月份,将张...

2011年8月,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重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张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时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因对伤残鉴定持异议张某与保险公司都未履行赔偿,陈某于2012年7月份,将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3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赔偿标准依据(2011—2012)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后张某及保险公司以对陈某的伤情持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2013年5月份,二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该案进了重新鉴定,结果仍构成八级伤残,作出维持原判,驳回起诉的判决。

  [分歧]

  针对该案,双方持有不同意见。

  被告张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而且保险公司定损协商理赔在2012年4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只是没有履行,当时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出来,所以应适用(2010—2011)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而原告陈某则认为,该案上诉,又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二审判决是在2013年5月份,这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出来了,所以该案应该适用最新的赔偿标准,即(2012—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评析]

  一、被告的意见是不正确的。事故发生及保险公司开始定损时,新的赔偿标准虽然还没有规定出来,但因为双方互不让步协商未成,导致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在法院辩论终结时新的标准却已制定出来,自然要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既然要诉至法院,就要遵守法定程序,承当诉讼的风险,就应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有综合的考量,甘愿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不利风险,其间就包括了新旧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这也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簿公堂时还得承受诉讼之累,其损失得以弥补的程度其实是相当有限的。所以,适用新标准的倾向与法律对弱者相对倾斜性保护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二、原告的意见也不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诉导致时间拖延至新的赔偿标准制定出来,错不在原告,而且原告迟迟没有拿到急需治疗的赔偿款,认为自己理应得到更多一点的赔偿款(即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听起来有理,但这显然对被告方有失公允,假设上诉拖延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按原告方的意见自然要按二年后或更久后的赔偿标准,这必然会大大加重义务人的负担。而且这样做也容易导致一些人恶意诉讼或恶意上诉,故意拖延时间以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有违法律初衷。

  三、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何不规定本年度呢,我们知道,年度国民统计数据实质上是一种过去式数据,只能统计得出上一年度的数字,而无法统计当前的数据,所以只能适用上一年度统计标准。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在2013年2月,这时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出来,所以应适用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即(2011---2012)年度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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