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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车主责任划分

 3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百度文库  发布时间:2015-07-16 20:25:14
导读: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又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1)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情况下 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技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

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车主在什么情形下,又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1)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情况下      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技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出借人实际已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不应当成为民事赔偿主体,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车主如果出租机动车辆给租用人,该车辆的控制使用权则转移给了租用人。此时的车辆运行利益受益者包括车主也包括租用人。车主和租用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出租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和租用人。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也要同租用人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车主收取的租金不是该车辆产生的运营利益的全部,故车主应当在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车辆的承租者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出租方在将车辆租赁给租用者使用后,在租用者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于租赁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知蔓卢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租用人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虽然是名义车主,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4)驾驶盗窃车辆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问,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控制权已转移到维修人或保管人手里。维修人或保管人依据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或取得了运行支配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人或保管人应当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在该种情形下,车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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