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事起诉状原 告:刘木泉,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62330197310203154住 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胜利村041号 被 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闽南果蔬市场农行综合楼壹楼右边店面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联系电话: 请求事... |
民事起诉状
原 告:刘木泉,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
身份证号:362330197310203154
住 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胜利村041号
被 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闽南果蔬市场农行综合楼壹楼右边店面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7月到2009年8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8元(该期间实发工资总计19708元,加上从应发工资上扣除的每月约150元社保等费用,该期间内应发工资约为19708+150×14=21808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约为1450元,加上从应发工资扣除的每月约150元社保等费用,应发工资为每月1600元;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被告2009年8月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倍,即1600×5=8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约13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日加班费15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职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缴交社保,但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甚至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
被告从2008年6月11日原劳动合同期届满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一年之后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辞退原告且没有法定理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此外,原告尚有约13000元销售提成被告未即时发放,被告既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将该销售提成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节日加班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加班费。
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贵院能判如所诉!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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