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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育二胎的休假时间

 115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好搜  发布时间:2015-07-20 23:01:09
导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这一规定是为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而规定的。不能因为违反了其他规定就对生育女工进行身体上的损害,所以,这一规定是适用于生二胎的。 如果是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超生的,应当处以缴纳社会扶养费并给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这一规定是为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而规定的。不能因为违反了其他规定就对生育女工进行身体上的损害,所以,这一规定是适用于生二胎的。
 
如果是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超生的,应当处以缴纳社会扶养费并给予最高为开除的处罚。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开除了,即不属于女工了,也就不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了。
 
哈,注意了,现行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是“条例”。各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有叫做“条例”的。那你得对照看一下一不符合以下那一条就知道罚多少,你应该是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如果你是农民应该在24000元左右,是居民就多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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