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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而非解除

 17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新浪博客  发布时间:2015-07-21 16:20:35
导读:最近,在提供咨询过程中,碰到这样一个问题:某公司打算关闭江苏分公司,于是,跟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面临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女员工林某向公司提出,自己怀孕了,主张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公司经过咨询,了解到江苏省有规定,用人单位终止时,只要向女员工支付到哺乳期满的有关待遇,还是可...

最近,在提供咨询过程中,碰到这样一个问题:某公司打算关闭江苏分公司,于是,跟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面临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女员工林某向公司提出,自己怀孕了,主张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公司经过咨询,了解到江苏省有规定,用人单位终止时,只要向女员工支付到哺乳期满的有关待遇,还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然而,林某提出,江苏分公司只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其解散不足以构成用人单位解散所带来的劳动合同终止,这种情况下,由于总公司还存在,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述的情势变更。而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情况下,不能以第四十条解除合同,故要求单位不能解除其合同,且要跟总公司签订合同。
对此,本人还是倾向于我们一贯的观点:分公司解散,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而非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分公司依法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为分公司,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如果作为用人单位的分公司解散了,那么就是用人单位解散,应该适用终止,而非解除。
    其次,所谓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而非劳动法作为一个实体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是一个实体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因此,用程序法中的规定来确定实体法中的问题,而且还是实体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的问题,个人认为,不符合逻辑。
    最后,有些人会从劳动立法的目的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认为劳动立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更有利于员工,因此应该适用情势变更解除,而非单位解散终止。这种理解,我觉得纯属扯淡。不管怎样的立法目的,都是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文义解释会严重背离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的。本问题中,按照解散终止,并不会严重背离立法目的,劳动者还是会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反之,按照情势变更解除,就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会让用人单位对于法律的适用处于迷茫的状态。有法不依,这难道是我们的立法目的吗?
    综上,个人理解,分公司解散,对于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还是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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