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情】 高某是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在车间操作仪表车。去年10月,高某工作时,要求前一道工序的同事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徐没有同意。高某用身体撞倒徐某某,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夺过高某手中的游标卡尺,将其左眼戳伤。高某伤后拿来铁棍打在徐某某手臂。 高某经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 |
【案情】
高某是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在车间操作仪表车。去年10月,高某工作时,要求前一道工序的同事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徐没有同意。高某用身体撞倒徐某某,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夺过高某手中的游标卡尺,将其左眼戳伤。高某伤后拿来铁棍打在徐某某手臂。
高某经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今年5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之事故伤害不为工伤。高某不服决定,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案件经庭审后,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应构成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内,地点也在工作场所,原告要求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理由:原告用身体撞倒徐某某,才导致徐某某爬起夺过原告手中的游标卡尺将原告的左眼戳伤。原告与徐某某发生争打是其受伤的原因,原告要求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的行为不是其受伤的原因,认为原告的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工伤须满足3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的发生时间及发生地点均无争议,争议的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笔者认为,原告高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要比工作范围小。如果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扩大化,甚至等同于工作范围,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将认定为工伤,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其要求对产品进行返工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从原告用身体撞倒徐某某起,事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已经从一般工作方面的争执,转变为一种为泄愤而进行的斗殴。
二是工友之间的争打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在工作场所实施打斗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与正常履职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原告与工友之间的工作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互相发生争打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被当前社会价值观所否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三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以保障。徐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眼睛受伤,已构成了侵权。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赔偿损失。因其受伤程度为重伤,徐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现法院已判决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赔偿高某人民币75000元,高某的合法权益已有所保障。
最终,考虑到徐某某已入狱服刑,原告的赔偿款未能实际到位,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用工单位于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用工单位赔偿原告25000多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播放数:610
播放数:543
播放数: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