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执行中的不足1法规效力层次的不足。目前,我国劳动仲裁中解决先予裁决的法律依据,一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1994]391号,二是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 |
劳动仲裁中先予裁决、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执行中的不足
1法规效力层次的不足。目前,我国劳动仲裁中解决先予裁决的法律依据,一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1994]391号,二是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号。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按法规的层次划分,前两者充其量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规章,是准司法程序解释;后者是司法解释。这一制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层次的规定,比如,〈〈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没有“部分裁决”的规定。
2、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的时效期间规定欠缺。先予裁决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要实现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是要有实体规定的保障,二是要有程序上的保证,否则,这一制度的设计就流于形式。根据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的两个准司法解释,对先予裁决的受理、立案和作出部分裁决的决定,没有具体的时效期间规定。在时效期间的设计上没有体现特事特办的原则。比如,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时间七天、受理后七天之内组成仲裁庭,这与普通仲裁程序规定的时效一致。组成仲裁庭后至案件终结的60日之前,除留出后续处理诉求未决内容的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作出部分裁决的决定,都是在法定允许的期间。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部分裁决的时间,最快也不会少于30天。如果,被诉方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内容,申诉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快也得45天才能实现申诉方的权利。
3、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素质偏低导致对“部分裁决”制度在实际运用时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劳动争议仲裁员基本上来源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内部,素质不高,业务不精,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障碍。人员素质普遍低,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贫乏,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要看劳动行政部门的某些首长眼色办案,造成误断、乱断案件的现象频频发生;凭感情、关系立案、办案,想受理就受理,不想受理就不受理,一纸不予受理裁决书拒劳动者于门外;收取当事人案卷材料(包括证据)不写收条,还堂而皇之称内部有规定,不愿意你拿走材料,且落个不是我仲裁部门不立案而是你要拿走材料的名声,即使受理也是随心所欲,想咋办理就咋办理,根本不把劳动者利益当回事。如此种种,造成申诉人需要特事特办作出“部分裁决”的诉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4、劳动仲裁制度设计的不足,阻碍了部分裁决、先予执行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对先予裁决或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制度的设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劳动者的生活、生命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与救治。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般都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申请。虽然劳办发[(1994)39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拖欠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先予部分仲裁,但先行仲裁后企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无强制手段强制企业兑现或支付,同样还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据此,先行仲裁与先予执行相比,先行仲裁的先天不足明显,保护劳动者手段贫乏,从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解决,而且给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造成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对其故意刁难、拖延受理、甚至超过规定时效也不仲裁的种种不作为或相应的违法作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实行错案追究制,劳动者也无法采取相关的救济手段,从而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员往往随心所欲,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抑制。
5、 对劳动争议部分裁决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劳动仲裁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自我监督状态。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劳动仲裁不象商事仲裁那样对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劳动仲裁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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