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董熙华,被告:张发君,被告:张萍,原告董熙华与被告张发君、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明到庭参加了... |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董熙华,
被告:张发君,
被告:张萍,
原告董熙华与被告张发君、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君、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熙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由被告张发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整体按照每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酬金,超出银行利率4倍部分,作为应支付的投资酬金,自2012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5日至次月5日为一个周期。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两被告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发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可按500000元向原告结清本息,余额不计。如迟于该日还款,则依据实际借款时长,以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4倍全额计息,直至还清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227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发君、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董熙华与被告张发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发君向原告董熙华借款400000元,借款首期为3个月,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之后,每月5日至次月5日为一个周期,不另行签约。被告张发君每月按照2.5%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酬金,其中包括:1、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取的利息;2、超出银行利率4倍部分,作为应支付的投资酬金。该协议中约定借款,原告董熙华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张发君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总计37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发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张发君,2012年7月28日、29日和8月10日、12日,共从董熙华处借到人民币37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截止今日,本息均未支付。本人承诺,按借款实际占用时长,以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商定,2014年7月30日前,可按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结清本息,余额不计;如迟于该日期还款,则依据实际借款时长,以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全额计息,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此件为借款协议的补充,原协议仍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被告张发君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发君向原告董熙华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并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被告张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君偿还原告董熙华借款370000元;
二、被告张发君支付原告董熙华借款利息227550元(370000元×6.15%×4倍÷12月×30个月=22755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
三、驳回原告董熙华对被告张萍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张发君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597550元,其中597550元为被告张发君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9775(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以上共计9855元,由被告张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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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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