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审批过简目前,各地监狱办理保外就医的依据,主要是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在杜立元看来,这个部门规章已颁行二十多年,受当时立法水平所限,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且,在其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和《监... |
审批过简
目前,各地监狱办理保外就医的依据,主要是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在杜立元看来,这个部门规章已颁行二十多年,受当时立法水平所限,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且,在其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已作出修订的情况下,该办法至今未作修订,未能与上位法紧密衔接,使保外就医在提请、鉴定、审批、移交、考察和监督环节上都存在问题。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监狱讨论罪犯是否保外就医时,检察院(组)人员只是列席参加。”杜立元说,“上报罪犯保外就医的手续时,尽管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但仅是告知备案。”
“从这一程序不难看出,对罪犯决定是否保外就医,监狱本身就有决定权,检察系统的监督权相当有限。”杜立元说。
这些问题已引起高层的重视。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进行了修改。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新刑诉法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系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制约,但缺乏明确的实施细则,效果有待观察。”杜立元说。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潘开元说,“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是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是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但在麻国安看来,《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也漏洞颇多。“尽管列举了30类可准予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但对于严重程度的指标,许多疾病伤残未列出。而其中第三十种情况‘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规定,使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更是为违法操作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新刑诉法中的伪证罪,只惩罚在刑事诉讼中医生出具的假鉴定,但对于在审判之后的保外就医中的造假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麻国安说,“这个法律盲区,更助长了个别不良医生虚假鉴定的胆量。”
监督薄弱
从以往大量案例来看,违法保外就医乱象频生,除审批流程漏洞较多外,事后监督乏力,也是事实。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然而,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在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接收的情况下,将管理权完全交给取保人,容易造成管理上的脱节,使罪犯处于漏管状态。”杜立元说。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三军对保外就医监督薄弱感触颇深。“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决定保外就医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需要保外就医,应将《暂行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决定机关却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出监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罪犯释放后很容易脱管。”
“按照法律的规定,保外就医人员疾病痊愈刑期尚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但实践中公安机关限于人手少,难以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这就使一些罪犯虽已痊愈,却难以收监执行。”吴三军说。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在麻国安看来,“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麻国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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