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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离职员工将商业机密告知对手公司,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罪

 5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搜狐网  发布时间:2015-08-11 14:58:57
导读:【基本案情】原告普立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原告成立在先。被告二张某曾就任原告销售工程师,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详细的保密范围,且约定张某离职后十年期间都应该设计原告机密仍要保密。张某与2004年6月24日成立了上海鼎彩塑...

【基本案情】原告普立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原告成立在先。被告二张某曾就任原告销售工程师,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详细的保密范围,且约定张某离职后十年期间都应该设计原告机密仍要保密。张某与2004年6月24日成立了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月30号离开了原告处。
  随后,张某与原告客户达成了几笔交易,原告以张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被告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商业秘密,与张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成立,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定的证据确定损失数额,法院采用了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了数额。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审判要旨】张某曾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工程师,工作范围和职务之便使得张某有机会可以接触并且知悉原告主张的六家客户名单信息。涉案客户信息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对不同客户实施不同的经营策略,投入了一定的人、物力。本案中,原告在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的客户名单时,提出了一个十分特殊的点:即使是针对相同颜色的色母粒,原告也可以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区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提供了与六家客户交易往来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作为证据。再且,原告与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涉案客户信息属于保密协定中的保密范围,认定了原告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或者两被告的获利数额,法院采取了酌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两审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总都没有明确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不一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这些深度信息。相关司法规定对这种情况做了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仅送达给当事人,不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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