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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1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5-08-11 15:24:50
导读:2015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1.对违约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人权精神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人们正是在宪法基本精神的指导下,根据实践制定法律,使人权事业不...

2015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1.对违约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人权精神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人们正是在宪法基本精神的指导下,根据实践制定法律,使人权事业不断发展。在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的保护和对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更趋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据宪法保护人权的需要,那种只认为在合同领域中只看重当事人财产的得失,而不顾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的传统民法观念已不符合时宜。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违约行为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我们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引入违约责任中,从而健全我国法治保护人权的精神。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中的应有之意。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根据完全赔偿责任原则,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润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也应要求违约方负责赔偿。我国的立法也对完全赔偿原则持肯定态度,新的《合同法》从公平观念出发,确认了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而在人类的各种利益中,除了财产利益那就是非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则是非财产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方面。任何违约行为都有可能对非违约方产生心里影响,会使人产生愤怒、焦虑、沮丧、悲伤等不良情绪,这就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既然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损失,给予其物质赔偿那也就成为必要了。
  3.合同法应该对公民精神利益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载体的合同中,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不断扩张,使得合同法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势在必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我国合同法把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纳入到违约赔偿范围,全面构建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义务不断扩张,当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来源。“合同关系的大部分内容可以来源于习惯、公平观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内容之中”.这就是社会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大量非约定义务,而不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义务。合同责任已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带有了相当浓厚的侵权色彩。合同责任不再仅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违约责任在向侵权责任靠拢,这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4.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范围上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真空地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从而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存在一些并未解决的问题,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构成侵权。然而,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发生必然的联系,当某一种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构成侵权时,受害者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婚庆服务合同中,出于服务方原因,致使婚礼举行的大部分内容没有被录像,那么服务方应该提供的录像带还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权的对象,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真空地带”,当事人如果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精神损害也就无法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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