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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特殊问题

 32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8-19 16:28:25
导读:(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残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填补,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合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能,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三)“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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